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羅碧玉 為中興畜牧場之負責人,從事養雞之繁殖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簷高九m、建築物高度為一○.五七五公尺之鋼骨堆肥場壹層貳棟壹戶(下稱A棟及B棟),作為養雞之繁殖使用(即養雞場),領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同段二九四建號。羅碧玉嗣為擴大養雞場之規模,乃在A棟及B棟雞舍內部均增設二、三樓夾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羅碧玉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乃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並以A棟及B棟雞舍供擔保,設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七東地資字第三五六○號抵押權,惟於九二一地震後,A棟之三樓部分因承載過重,唯恐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故將之拆除。嗣後,於九十年間,羅碧玉因另有欠稅,經稅務機關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被告乃依法查封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二樓及二、三樓夾層視為獨立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養雞場建物(下稱C棟),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四六六建號,並分別標價欲拍賣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系爭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行政執行行為)。
二、原告為抵押權人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就被告之系爭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夾層無單獨成立建物所有權之餘地,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仍遭被告以A棟及B棟雞舍內部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為獨立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云云,駁回原告之聲請。由此以觀,兩造就A棟及B棟雞舍內部增設之二樓及三樓夾層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迭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
三、參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建物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建築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即會派員到場查驗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如有相符則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查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應指辦理保存登記時由建築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於實地測量後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範圍內之全部空間而言。依台中縣工務局之八十三年四二七號使用執照(含建照變更設計)專卷第六、七頁「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明確記載,A棟及B棟雞舍之「層棟戶數壹層貳棟壹戶」、「簷高9m」、「建築物高度10.575m」,以觀,A棟及B棟雞舍之所有權範圍,係包含自一樓地板至距地一○.五七五公尺高之空間,故其二樓及三樓僅為內部增設之夾層,並非在已有建物外部所為之增建。另由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記載,實地丈量A棟雞舍一樓部分之樓高約為320cm,B棟雞舍一樓部分之樓高約為312cm,存在其內部之夾層部分,無獨立之屋頂、外牆、進出通道(指與原有建築物不同進出之大門)」,並不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又在合法建物所有權之內部增建設施,該增建設施,不論是否具備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不得再成立一單獨之建物所有權,蓋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人乃信賴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而為交易,合法建物之內部如再有成立另一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且不須登記者,如此建物登記謄本將喪失公信力。另參照一物一權精神,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上下,在一塊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內,不可能存在他不同土地之所有權,同理在合法建物之所有權空間內,如再允許存在另一建物所有權者,已喪失一物一權主義之精神。再就文義解釋,建物內部之定著物,參照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即非不動產,且依社會之一般通念,建物係指擁有屋頂及牆壁所構成之空間,但本件之夾層係存在建物之內部,利用原有建物之屋頂及外牆,夾層本身並未擁有屋頂及外牆,如原有建物拆除,該夾層將失所附麗,故如將之視為獨立建物,實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建物概念,大相違背,故本件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夾層,顯非獨立之建物,應為原告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等語。
四、至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於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中,無論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方面均無人出面否認原告之主張,僅被告機關否認A棟及B棟雞舍內部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系爭執行行為乃被告職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獨立編列建號,故原告以之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抵押權存在,性質上屬確認之訴,二個訴訟之性質不同,何以原告只能循形成之訴之途徑救濟權利,而不能以確認之訴之方式救濟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法院所應審查者乃原告之起訴是否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如符合者,即應進入實體之審查,焉能以日後有形成之訴可資救濟,即剝奪人民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權。
五、並聲明:確認台中縣○○鄉○○○段四六六建號內如附圖所示以A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三○六.二五平方公尺,及以B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四四三.七五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四四三.七五平方公尺等建物,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七東地資字第三五六○號抵押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為任何表示,更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做出任何判斷,是原告對被告為確認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一事,顯有誤會,且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之拍賣不動產事件,出賣人為債務人,而拍賣法院僅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並將出賣該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分配於各債權人之機關而已,一經拍定,該拍賣法院即脫離買賣關係,再本件被告係因執行行政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羅碧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中,發現不動產上有經債務人增建而未經登記之建築物,從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為執行,此時該地政登記之聲請人為債務人羅碧玉,被告機關僅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而代其聲請,並非執行當事人,就執行標的之實體關係即無從為適格之被告。
二、參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本件被告係基於該管地政機關就台中縣○○鄉○○○段四六六建號土地上所為建築物登記而進行拍賣程序,認定有關抵押權效力之範圍並製作分配程序,依法自無違誤,故本件原告若欲否認有關被告在分配程序所為抵押權效力之認定,依法自應先對該建物之登記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待將建築物登記被塗銷後始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又聲明異議僅是處理行政執行程序上瑕疵,並未涉及實體上權利存否之認定,縱使理由有涉及實體上之說明,實體上之說明也沒有任何拘束力。再行政執行程序設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資救濟,將來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普通法院並不受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之拘束,目前被告之執行進度並未到達必須認定原告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地步,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利益,且為避免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認定歧異,故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另查聲明異議僅係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侵害其利益之「程序事項」所設之救濟途徑,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設計並無不同,各該決定並由原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作成,就本件而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就原告所主張之抵押權逕行表示意見,惟各該聲明異議決定對後續強制執行進行中所伴生之各項實體訴訟,是否足以對受理該訴訟之民事法院產生決定拘束力一節,顯與原告起訴利益攸關。另本件原告縱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各該利益亦不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因本件判決結果,似僅對被告製作之分配表產生影響,被告既非執行債權人,復與各該分配數額之多寡無關,而屆時何人可能對被告機關製作之分配表加以爭執,又非被告所得預知,對各該爭執,被告亦無審認判斷之權(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是原告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各該確認利益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次查本件新編四六六建號之系爭建物係含A棟第二層及B棟之第二層、第三層、C棟一層,而其中C棟係獨立於A棟及B棟外之壹層式建築,充為管理室用途,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與A棟及B棟之建築明顯可資區別,屬獨立之建物。而充為雞舍用途之A棟及B棟增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部分,據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所載「雞舍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A、B棟在裏面有載貨電梯,裏面沒有樓梯,但在外面有樓梯可上下」,及依卷附現況照片顯示,A棟及B棟之第二層、第三層部分係於各該一層建物上增建,各該二、三層樓板均有獨立陽台及對外聯繫之獨立鐵梯出口,得與原建物分離而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由形式及外觀上可資判斷該部分已具獨立建物性質,非系爭抵押權標的物即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非原告所稱之內部夾層增建物,即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碧玉於八十二、三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簷高九m、建築物高度為一○.五七五公尺之鋼骨堆肥場壹層貳棟壹戶(下稱A棟及B棟),作為養雞之繁殖使用(即養雞場),領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同段二九四建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羅碧玉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乃向原告借貸一千六百萬元,並以A棟及B棟雞舍供擔保,設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七東地資字第三五六○號抵押權。嗣後,於九十年間,羅碧玉因另有欠稅,經稅務機關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被告乃依法查封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視為獨立之建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C棟建物,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四六六建號,並分別標價欲拍賣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執照一件○○○鄉○○○段二九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執戊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二八七一號函文一件○○○鄉○○○段四六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及回執各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執戊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二十八號函文及聲明異議決定書各一件、地政事務所發標準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照片六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特專字第二八七一號行政執行勘測筆錄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執戊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0二八七一號函文一件、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鄉○○○段二九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執戊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二八七一號函文及其附件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肆、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請求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三、系爭A棟及B棟雞舍所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構成之空間是否可成立單獨之所有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從未為任何表示,更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做出任何判斷,是原告對被告為確認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一事,顯有誤會,且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之拍賣不動產事件,出賣人為債務人,而拍賣法院僅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並將出賣該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分配於各債權人之機關而已,一經拍定,該拍賣法院即脫離買賣關係,再本件被告係因執行行政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羅碧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中,發現不動產上有經債務人增建而未經登記之建築物,從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為執行,此時該地政登記之聲請人為債務人羅碧玉,被告僅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而代其聲請,並非執行當事人,就執行標的之實體關係即無從為適格之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曾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C棟建物,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四六六建號,並分別標價欲拍賣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系爭執行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執行行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附具審查意見書、執行經過報告書呈送上級行政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經該署以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執行標的物,與登記機關編列獨立建號無涉,異議人(即原告)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及系爭執行標的物屬獨立建物性質,非異議人(即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及回執各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執戊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二十八號函文及聲明異議決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以下),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就實體上辯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應為獨立之建物,非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則依上情以觀,被告確已否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無誤;而本件執行債務人羅碧玉及執行債權人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等均亦未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中,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權利,業據上開執行債務人及執行債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循。且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所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參照)。本件原告雖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抵押權存在,性質上屬確認之訴,二個訴訟之性質不同,且因被告之執行作為,原告現在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以預防原告權利被侵害,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告為本件行政執行,就債務人羅碧玉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依法進行拍賣程序,發現不動產上有債務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建物,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為執行等系爭執行行為,乃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難謂不適法。
㈡本件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獨立編列建號
為鑑價後而至詢價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述,被告之上開執行行為乃基於執行機關為實施行政執行所為之職權行使行為,目的在增加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就執行程序階段而言,此時被告仍未就個別執行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存否為認定,須至拍賣後製作分配表時,始會就個別執行債權人之具體權利存否為分配,故以現時之執行階段而言,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法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其私法上之地位亦無被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獨立另編新建號之執行行為,已足以排除其基於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地位,而侵害其利益云云,應有誤會,自無可採。㈢又聲明異議程序究其本質,乃為處理行政執行程序上瑕疵而
涉及實體上之說明,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尚無拘束力可言,本件被告於原告聲明異議程序中,所為之審查意見書,並未對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存否為說明,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之聲明異議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異議決定書理由欄中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屬獨立之建物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然依上開說明,其理由欄之說明並無實體上之拘束力,被告是否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仍需待拍賣後製作分配時,始得知悉,則原告捨法律明文規定之分配表異議救濟程序而不為,事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失法律設置分配表異議救濟程序之旨。
㈣再如前述,本件被告乃行政執行法授權之執行機關,就執行
拍賣程序而言,僅是代執行債務人出賣執行標的物,並將拍賣之金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並非立於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若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自有確認利益,惟本件被告乃為執行機關,縱使原告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拘束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被告製作分配表後,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爭執,故而,本件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尚不因被告之系爭執行行為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已如前述,且縱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項危險亦無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㈤基上,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尚不因被告之系爭執行行為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且縱有被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亦無從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台中縣○○鄉○○○段四六六建號內如附圖所示以A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三○六.二五平方公尺,及以B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四四三.七五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四四三.七五平方公尺等建物,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七東地資字第三五六○號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關於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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