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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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 徐義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回復繼續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3,046元(按: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包括回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慎字第20457號繼續強制執行,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宜以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之金額即新臺幣2,003,046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時於案由欄及聲明欄固均記載「聲請回復繼續強制執行」之內容,惟並未記載依何法律為本件請求(或聲請),原告宜於補正裁判費時一併具狀載明本件請求(或聲請)之法律上依據,俾利本事件之續行;又原告前已曾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駁回在案,有本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查,原告亦宜斟酌本事件所請求之「回復繼續強制執行」與「再審之訴」在程序上有何區別,以及分別應適用何法律等情,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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