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陳安平
陳進吉 童阿好 陳錫時 蔡樹發 阮秀琴 陳錦鐘 陳炳盛 陳炳軒 陳鐵國 陳俊介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格智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佰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復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闡述明晰,並有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予被上訴人,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其中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所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該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屬當事人為複數之普通共同訴訟,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徵收。依兩造系爭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13至14、16至20頁),上訴人為第三審之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17,55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0,802元;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