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翁永吉 相對人 翁木樹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木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永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木樹之監護人。
指定 王薏潔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木樹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再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木樹為監護宣告,於101年3月29日繫屬本院(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三章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永吉係相對人翁木樹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先後單獨及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尚能為簡單回應,但回答內容多數不正確。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翁員自五十幾歲頭部外傷後,出現健忘症狀,工作能力退化,民國89年被新光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民國100年後認知功能、社會功能明顯惡化,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但已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未定,可能為『阿茲海默症』,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致之腦器質性病變。翁員目前財經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時常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翁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30日、6月2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97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翁木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翁木樹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僅有聲請人一名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業據聲請人、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1年4月30日筆錄),惟聲請人復陳明前因家中財產管理問題,相對人對伊有誤解,相對人不滿意伊擔任監護人等語,而相對人亦表示不需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均見本院
101年7月25日筆錄),是雙方既有心結,本件自不宜僅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本院另衡酌相對人目前住居臺北市,而臺北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之主管機關,所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其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設有專責單位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輔導等事項,依法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更有專業之人才、資源及經驗,因認由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聲請人之配偶王薏潔平日亦與相對人同住,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較他人更為知悉,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翁永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木樹之財產,應會同 何王薏潔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