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徐義輝 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回復繼續強制執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
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繼續強制執行事件中,依「非財產權」訴訟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0,899元,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
㈡原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相對人台南市總
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總祿境廟管委會)提再審之訴,並經駁回,非抗告人所提,原裁定誤為抗告人所聲請,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中,相對人總祿境廟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黃有仁 ,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裁定書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卻為 呂耀凱 ,已與事實不符;則原法院對呂耀凱之送達顯不合法,該裁定即不合法,依法應回復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程序,始符法制。而抗告人請求更正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有仁,與提起再審之訴無關,故原裁定要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0,899元,實與法不符。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所不服並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為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繼續強制執行事件中,依「非財產權」訴訟繳交裁判費3,000元,惟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0,899元,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按民事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為財產權給付之訴訟標的者,有為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權為給付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抗告人因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5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20457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號),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抗告人起訴乃係不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回復繼續強制執行等為其主張之事實,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之事項)所載,乃請求對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就其主張之債務繼續強制執行!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係繳納執行費14,022元,並非抗告人所稱之依「非財產權」訴訟繳交裁判費3,000元,有原法院執行費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提再審之訴,並經駁回,非抗告人所提,原裁定誤為抗告人所聲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倘姑不論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原裁定是否合法,為無理由之認定無涉;且原法院就此已以裁定更正,有原法院101年10月23日101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其就原法院所核定應繳納裁判費之認定無關,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有仁,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裁定書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卻為呂耀凱,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項,縱為屬實,亦係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是否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核與抗告人就原審所核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20,899元亦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六、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包括回復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繼續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頁),核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價額2,003,046元為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見原審卷第9頁),而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依上,本件原裁定本於職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3,046元,並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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