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林瑤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代表人 李元全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得否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徵用補償之處分牽涉,為避免就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裁定命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廢棄發回,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為避免裁判歧異,併考量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保障,宜將本件併由繫屬在先之該案審理,該案發回後已分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審理。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亦均同意兩案合併審理,本院並已將本件改分由同股辦理,是本件為避免裁判歧異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