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在屏東縣恆春某麵攤飲用清酒」應補充更正為「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麵攤飲用清酒」、第三行「途經南灣路九一九號前」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途經南灣路九一九號前,即台二六線二五點七公里處」、第四至五行「車號000000號聯結砂石車後方」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0號半拖車左後方」、第六行「並對甲○○施用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委託南門醫院醫療人員對甲○○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惡性非輕,否認飲酒後有何無法安全駕駛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