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乙○○
丙○○○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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