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4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瑋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文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該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李文瑋猶不知悔改,分別: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踰越 張秀貞 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之安全設備即陽台窗戶後侵入該處,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張秀貞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與 徐偉峻 及 楊立偉 (均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陳秋寧 所經營夜間無人在內之位於新竹市○○區○○路50之7號之「秋伊絲髮廊」,由徐偉峻在外把風,楊立偉踰越該處所之安全設備即廁所氣窗後侵入之,並開啟後門讓李文瑋進入後,共同竊取液晶電視、MP3、MOD選台器、DVD、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及隨身碟各1臺,暨現金750元得手。嗣經陳秋寧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其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26日之日間某時許,踰越 林國銘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住處之安全設備即陽台窗戶後侵入該處,竊取床頭音響及行動電話各1臺得手。嗣經林國銘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其另行起意,為再度前往林國銘位於新竹市○區○○路○○號
7樓住宅行竊,乃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9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未經林國銘同意,無故由該住宅之陽台窗戶攀爬後侵入之,未著手竊盜之際,為林國銘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文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秀貞、陳秋寧及林國銘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張秀貞住宅竊盜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1份、照片23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份、陳秋寧遭竊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1份、照片28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份、被害人林國銘位於上址之住處遭竊之照片11幀、被告之紙條2張、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刑案現場登記簿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14275號及99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990317009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李文瑋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徐偉峻及楊立偉共同經由住宅或處所之陽台窗戶或氣窗踰越進入,各該陽台窗戶及氣窗均係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二段之2犯行部分,被告與徐偉峻及楊立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均有在場實施竊盜之行為分擔,自屬結夥三人而犯之者無訛。末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臺上3164號判例意旨闡述甚詳。從而夜間被竊之商店若只於白晝開業,夜間平時無人居住在內,即不得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查如事實欄第二段之2犯行部分,該「秋伊絲髮廊」僅供被害人陳秋寧平日白晝經營美髮業之用,被害人陳秋寧之住居所並非在該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該處所夜間並無人居住在內,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尚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至明。
四、核被告李文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2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3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4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二段之2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偉峻及楊立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該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
6月2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兼衡其行竊手段、次數、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