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魯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魯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緣 曾永昌黃芳芳 一同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處所經營自助餐及麵點等飲食生意,王魯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至該處欲向黃芳芳購買白飯,嗣未購得白飯之王魯平即至旁邊雜貨店門口閒坐,並與在麵店門口之曾永昌互看,嗣王魯平對曾永昌語出「看三小」(台語),引起不滿,二人即起口角,在南工街二七三號麵攤對面住處門口洗車之 尤應賢 聽聞後,即上前質疑王魯平為何對曾永昌口出惡言,亦與王魯平發生口角爭執,尤應賢並徒手拍打王魯平臉頰處,王魯平甚為不滿即徒手出拳以揮勾方式毆擊尤應賢頭部處,尤應賢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地,曾永昌見狀立即向前,王魯平憤怒未消,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曾永昌為七十歲老者,如突然強力朝無防衛之曾永昌頭部或身體攻擊,極易造成曾永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致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王魯平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曾永昌走近,亦以左手出拳毆打曾永昌頭部處,曾永昌亦重心不穩往後倒地,曾永昌頭部受重力毆擊後即向後仰倒於地,頭後部撞擊地面陷入昏迷,王魯平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現場人員協助扶起倒地之由尤應賢(受有頭及臉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三點五公分等傷害,經尤應賢撤回告訴,有關此部分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偵字第四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永昌,並按摩曾永昌,曾永昌雖清醒但無法言語,經救護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創傷性廣泛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輸血處置並觀察,於是日二時二十六分許,曾永昌頭部內血塊擴大壓迫腦組織造成昏迷危險可能,並送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翌日即三十一日時上午十一時四七分許心跳停止不治死亡。王魯平見尤應賢、曾永昌二人遭其毆擊倒地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在附近訪查,經調閱王魯平之相片與黃芳芳指認確定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昌之女 曾子菡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關證人 鄧金葉 、尤應賢二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筆錄)。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時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證人在審判外陳述後,復因故在法院審判中未能到庭或不能陳述或到庭後拒絕證言者,應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張維顯 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張維顯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果,有證人張維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本院核發拘票、拘提未獲函件、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張維顯確實所在不明無法傳訊,客觀上亦無從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證人張維顯於上開日期至永信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因其目擊本件事發經過,在場協助救助被害人,並表示與本件被告王魯平、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等人均屬陌生關係,僅常至該處購買食物,僅知被害人曾永昌為麵店老闆,彼此間均無和恩怨及糾紛等語甚詳,並於閱覽筆錄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之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證人張維顯係本件事故發生全程目擊者,且與被告、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等人間均為陌生關係,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更無何恩怨、糾紛,衡情訊問之警員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堪認證人張維顯於警詢中員警調查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係出於證人張維顯之自由意願所為之據實陳述,且證人張維顯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及其背面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魯平固坦承當日在上開處所有出拳毆打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臉部,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二人均往後仰倒昏迷,而被害人曾永昌送醫急救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死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傷害致死之罪,辯稱:事發當天 伊至上 開麵店處,因與被害人曾永昌、尤應賢二人互看不順眼因此起口角爭執,會出手打被害人尤應賢及曾永昌二人是因被害人尤應賢先過來打伊一巴掌,之後被害人曾永昌也走過來,二人各站在其左右邊,二人聯手揮拳毆打伊,伊一直閃躲,並欲騎機車離開,但二人擋住不讓伊離開,伊才生氣出拳打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二人各一拳,結果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二人站不穩自行跌倒,伊是為防衛自己才揮拳的,並未料到被害人曾永昌會因此過世。另被害人曾永昌本身就有病,伊才出一拳,被害人曾永昌是因自己的病導致死亡云云。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以:被告當日因與被害人曾永昌、尤應賢二人起口角,被害人二人即聯手揮拳毆打被告,被告忍無可忍才會出拳反擊,結果被害人二人均自己站不穩而跌倒,被告顯是為防衛自身權益才會反擊。又被害人尤應賢為七十四歲老人,被害人曾永昌為七十一歲之老人,並罹患有終末期腎病、慢性肝炎並重度纖維化極高血壓性心肌病變等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二人各出一拳,被害人二人均因站立不穩而跌到在地,其中被害人尤應賢在現場雖有短暫昏迷,受有頭及臉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三點五公分傷害,經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七分許送醫急救,受傷處經縫合,於同日下午三時離院,顯見被害人尤應賢之所受傷害相當輕微,反觀被害人曾永昌年紀較輕於被害人尤應賢,而被害人曾永昌確實也有跌倒在地,造成其頭部皮下轉組織瀰漫性出血、左頂顳骨骨折、大腦右顳額葉挫傷性血腫、左右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及腦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七分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所提出報告,並記載被害人曾永昌為終未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高血壓心肌應變為加重死亡因素,是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時,客觀上顯然無法預見被害人曾永昌死亡之結果甚明,且被告對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各揮擊一拳,但被害人尤應賢僅受輕傷,但患終末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等病之被害人曾永昌卻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曾永昌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據上,被告毆打被害人曾永昌一拳,與被害人曾永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僅是傷害罪,依法從輕量刑。至於法院仍認被告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審酌被告當時是遭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二人聯手毆打,迫於無奈才出手,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知被告曾永昌主觀上是出於自我防衛之意而為出拳毆打行為,但因其防衛行為過當,並衡酌其過當程度,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魯平是因遭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二人先出手毆打,一時思慮未周,始有本件傷害行為,而發生被害人曾永昌死亡結果顯係出於偶然,衡其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前開罪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件事故之因並非被告主動攻擊被害人曾永昌、尤應賢,而是多次遭被害人二人聯手進逼並加攻擊後,始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犯罪時所受刺激非輕,動機、惡性不重,雖被告因經濟因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但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日期在前述地點,因故先後與被害人曾永昌、尤應賢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以左手握拳先毆擊被害人尤應賢後,再毆擊被害人曾永昌臉部右眼處,分別致被害人尤應賢吉曾永昌二人重心不穩往後仰倒,並均撞擊頭部,被害人曾永昌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創傷性廣泛顱內出血,急救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生命徵象停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進行解剖鑑定,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所,綜合研判,被害人因遭毆打倒地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含一血腫最大徑九公分),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腦幹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另被害人另有終末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高血壓性心肌病變,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一0二0000六六九號函附法醫所一0二醫剖字第一0二醫一0零三七0號解剖報告書及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而被告於上開日期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曾永昌、黃芳芳所經營自助餐店購買白飯,但已賣完而至隔壁雜貨店門口閒坐,此時被害人曾永昌坐在門口處與被告互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而住在對面二六八號之證人尤應賢適於門口處洗車,聽見被告對被害人曾永昌出言不遜,遂上前質問,並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有拉扯動作,尤應賢並出手打被告臉部處,被告因此憤而以左手握拳以揮勾方式先毆擊證人尤應賢臉部鼻樑處,被害人尤應賢遭此重擊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倘倒地,被害人曾永昌見狀立即上前,被告見被害人曾永昌趨近二話不說亦以左手握拳揮勾權方式重擊被害人曾永昌臉部左眼處,被害人曾永昌亦重心不穩往後仰倘倒地,均撞擊頭部而受前述傷害,被害人曾永昌並因顱內出血而過世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維顯、鄧金葉、尤應賢、黃芳芳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張維顯證稱: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時間,在南工街二七三號麵店買麵,看到被告在麵店門口旁亂叫囂,被害人曾永昌對被告講說不要亂罵,尤應賢就問被告為何要罵曾永昌,接著被告與尤應賢二人就爭吵起來,被告騎著機車要離開,同時對尤應賢比了一個什麼手勢,尤應賢就說你在比什麼,尤應賢就徒手掌摑被告的臉,雙方又吵起來,被告就以徒手揮勾拳方式用手臂先把尤應賢毆打在地,在同樣方式將曾永昌毆打在地,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當時曾永昌並沒有動手打被告,曾永昌、尤應賢二人倒地均是頭部撞擊地上,曾永昌有流鼻血,扶他坐在地上時,曾永昌當時都不會講話,尤應賢頭部有流血,扶起尤應賢後,尤應賢就站起來了。伊與被告、被害人尤應賢、曾永昌等人間均屬陌生關係,僅是常去買麵才知曾永昌是麵店老闆,彼此之間均無任何恩怨及糾紛等語。證人鄧金葉亦陳:當天伊在被害人曾永昌的麵店裡吃麵,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是被害人曾永昌與人發生口角,伊吃完麵後,又點一份要外帶,站在店門口等,轉頭看時,看到被告與尤應賢在馬路上面對面,曾永昌站在尤應賢後面,被告徒手先將尤應賢推倒在地,曾永昌見狀趨前,被告接著就將曾永昌推倒在地,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伊有看到尤應賢後頭部流血,曾永昌當時昏迷,鼻孔及嘴巴有流一點血,伊不認識被告,與尤應賢、曾永昌間僅是鄰居關係,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證人尤應賢陳稱:當天伊在家門口南工街二六八號前洗車,被告從伊家門口經過就在亂喊叫,之後騎車到斜對面二七一號雜貨店門口外,並坐在門口椅子上,當時曾永昌與被告對看,被告就罵曾永昌看三小,雙方就發生口角,之後被告要離開時對伊與曾永昌二人講要伊二人小心一點,伊就向前與被告理論,二人間僅有拉扯而已,伊並未出手打被告巴掌,被告即出拳毆打伊鼻樑處,伊倒下頭部後腦勺撞擊柏油路面,當時就意識就不清,之後發生的事情就不清楚,等伊起來就看到別人在急救曾永昌。被告出拳毆打伊是很大力,所以伊才會倒地,不然不會暈倒,伊所講與被告拉扯就是二人的手撥來撥去,至於有無碰到被告臉部則不清楚,且只有伊與被告互相拉扯,曾永昌並未與被告拉扯,在伊遭被告打倒前,所看到曾永昌都是坐在店門口的椅子上,曾永昌何時過來伊就沒有注意等語。證人黃芳芳陳稱:事發當天實已過十二點快一點,被告騎乘機車過來說要買二碗白飯,但白飯已經賣完,伊就跟被告表示已經沒有白飯,但被告仍停下機車,到隔壁雜貨店,曾永昌坐在店門口的塑膠椅上,被告不知為何坐在雜貨店門口處,並問曾永昌表示「你看我幹什麼」,二人就起口角,不一會住在對面的尤應賢就走過來,之後就聽到有人叫曾永昌的名字,鄧金葉有告訴伊曾永昌被人毆打,伊聽見將瓦斯關閉跑出去,看到曾永昌倒在隔壁門口,尤應賢頭部流血,曾永昌有慢慢清醒,伊就至店裡叫救護車,在伊看到尤應賢走過去的時後,曾永昌還坐在店門口椅子處,但沒有注意曾永昌何時起身走過去等語(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七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審判筆錄)。勾稽證人上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與被害人曾永昌間亦無,至多僅為附近鄰居並無特殊情誼,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當日顯因證人尤應賢見被告對被害人曾永昌出言不遜,遂挺身而出與被告理論進而口角,雙方縱有互相拉扯行為,顯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無被告所陳被害人曾永昌與證人尤應賢二人對其聯手出拳毆打行為甚明,被害人曾永昌一直坐在店門口處,係在見被害人尤應賢遭被告毆擊倒地後始驅身靠近被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仍出拳毆擊被害人臉部近眼睛處之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之情狀迥異。是被告辯稱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顯屬無據。
(三)復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十七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十七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害人曾永昌之死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觀諸卷附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日期字號所函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外傷證據:
(1)頭部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左頂顳骨骨折,長十一公分、大腦右顳額葉挫傷性血腫,最大脛九公分,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及腦幹內出血。(2)左眼角一處撕傷,一點五成一點零公分。(3)上嘴唇右側黏膜淤傷,二點零乘以一點五公分。(4)右上胸壁(鎖骨下區域)多處瘀傷(約六處),最大者約一點七乘以一點二公分。(5)左右勒膜腔積血五百毫升。2、終末期腎病,左右腎萎縮,右腎三五公克、左腎三十公克,經血液透析治療。
3、高血壓性心臟病,重五百二十公克,左心室心肌同心圓性變厚,達二點四公分。4、肝臟纖維化,脾腫大,重二百八十公克。‧‧‧七、死亡經過研判:根據來函資料所載、毒物化學報告、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等,死亡原因研判為:甲、神經性休克。乙、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丙、遭毆打倒地頭部外傷。(五)死亡方式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曾永昌,七十歲(誤載為七十八歲),因遭毆打倒地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腦幹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終末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附於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鑑定報告書)。本件被害人曾永昌雖為洗腎病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曾永昌雖為終未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高血壓心肌病變之病患但其身體狀況還算良好,係因被告毆擊被害人曾永昌,致被害人曾永昌往後仰倒撞擊頭部受傷嚴重乙節,為證人黃芳芳陳述:曾永昌於過世前二年才開始洗腎,洗腎之後身體狀況均正常,每天上午及下午均會去運動,曾永昌除洗腎外,另血壓高,但均有服藥控制,生活均是自理,事發當天,在醫院時,醫師就有表示開刀治療縱使救活也會成為植物人,剛去醫院時,曾永昌神智還清楚,但到院不久就大量吐血,經送掃瞄室掃瞄頭部,醫師就跟 伊講 說要通知小孩回來,之後送至診察室觀察,當天下午曾永昌的血壓就飆高,打了降血壓的藥仍降不下來,之後就越來越不行,隔天早上送加護病房,沒多久十一點多醫院就通知要過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審判筆錄)。是被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遭被告重擊倒地,因往後仰倒致頭部重擊柏油地面,在事故現場就曾昏迷,經現場鄰人協助援救被害人曾永昌雖有短暫甦醒,但無法言語,致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即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至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生命徵象停止過世,之間僅約二日,且須立即送入加護病房救護,可見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甚明。而本件就被害人當日所受之傷害並調閱被害人之就診紀錄,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被害人曾永昌遭毆打倒地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含一血塊最大徑九公分),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腦幹內出血之傷勢,其嚴重度,即便被害人曾永昌並無患末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仍極高部分,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以(102)奇醫字第三四七六號函附曾永昌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法醫理字第一0二000三00五號函出具法鑑定人之研判意見一紙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終因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與珠珠膜下腔出血、腦種帳、腦幹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害人罹患末期腎病、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之介入始發生,雖被害人罹患上開疾病,固可能影響加重死亡因素,然茍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曾永昌之頭後枕部即不會撞擊地面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以致腦部出血病變而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是辯護意旨所陳被害人為終末期腎病、高血壓性心肌病變、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等病變,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所辯,尚非可採。抑且,被告故意以上揭方式實行前揭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然據其所陳:被害人曾永昌長伊十幾歲,不知有何病,店裡桌上都是藥,且伊退休前從軍,上尉退伍,擔任過連長、副營長有帶兵、指揮操練,退伍後擔任大樓管理員,有受過擒拿、奪刀、槍等課程,自己也會鍛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二八頁審判筆錄),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知被害人曾永昌為一七十餘歲之老者,長期服用大量藥物顯罹患有慢性疾病。在客觀上並能預見僅以徒手握拳揮勾拳之方式毆擊被害人臉部近眼睛處位置,極可能致該老者重心不穩倒地,並因頭部撞擊地面,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此產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重擊被害人頭部眼睛處,致被害人往後仰倒頭部重擊地面受有重創,進而導致呼頭部外傷受有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害人曾永昌此危險狀況,復係被告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故意之傷害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對被害人曾永昌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釀成係平時受被害人之欺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素無怨仇,當日莫名與被害人互看不順眼,進而起口角,因不滿證人尤應賢與其拉扯之際揮打其臉部處,即連續出拳揮擊證人尤應賢及被害人曾永昌臉部,依據被害人之傷勢,可見被告當場以猛力重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無堪資憫恕可言,併此說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因購物不順並與被害人曾永昌互看不順眼,即出言不遜雙方引起口角爭執,因在場鄰人尤應賢見狀挺身出面質疑被告,仍與證人尤應賢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在遭證人尤應賢揮擊臉部即勃然大怒,先毆擊證人尤應賢後,見證人尤應賢已倒地,仍出手毆擊趨前之被害人曾永昌臉部近眼睛處,致被害人曾永昌中心不穩往後仰倒,頭部重擊柏油路面,造成前述頭部重大傷害,傷勢不輕,並致被害人曾永昌死亡結果,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傷痛,情節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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