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告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文政係「有龍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龍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號之「天都禪寺金寶塔」、第00000000號之「天都」、第00000000號之「天都」、第00000000號之「天都禪寺」、第00000000號之「天都禪寺」等5份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納骨塔之租售等指定服務之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與授權,即自不詳時間起,為行銷之目的,而在雅虎奇摩網站設立「台南--天都禪寺、天都金寶塔、天都生命紀念中心」之部落格內,擅自使用近似於聲請人上開商標之「天都」二字,並另於內政部全國殯葬入口網登錄為殯葬設施業者後,亦以「天都金寶塔」作為登錄名稱及作為核發予持有人之骨灰塔位及神主牌位憑證之名稱,擅自使用近似於聲請人上開商標,而表明提供同一之納骨塔銷售及管理等相關服務,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3款罪等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於102年10月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聲請人守衛室)於102年10月21日代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0月24日委由林石猛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就聲請人前揭提起再議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商標法第36條明定僅有「商標使用行為」始可做為支持「先
使用抗辯」之事由;又商標法第5條意旨,所謂「商標使用行為」,係指為了行銷目的,同時完成將符號連接於商品或服務上、並使消費者認識此二要求之行為,並非任何使用到商標內文字之行為均屬「商標使用」行為,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援引有龍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內部往來之函文內容,即認被告上開於84年間以「天都」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納骨塔位之買賣服務之行為,構成該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而未就被告上開使用天都二字之行為,是否為消費者所知悉及是否屬於該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行為」乙節詳加調查,已屬違法。
㈡另自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前段可知,「先使用抗辯
」之主張範圍僅限於善意第三人於涉訟商標申請前,本於不知悉申請情事之前提下所使用之服務或商品,而不得於日後再行擴張服務或商品之涵蓋範圍。亦即商標權所保護之範圍係以「所使用之服務或商品」為標準加以區分。在申請人對同一商標,於多種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時,商標權之效力自應就個別商品或服務來各別認定;而善意第三人之「先使用抗辯」,亦僅得就特定商品或服務來主張,就申請前未涉足之類別,自不得以「申請前曾於其他類別中使用」一事來加以免責。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侵害5種商標權,除殯葬服務外,尚包含有不動產租售、買賣、仲介辦公室租售等類別,而依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者乃為「於95年間,有在殯葬設施經營業此一商業活動中使用系爭商標」,既被告僅針對「殯葬設施經營業」項目下主張先使用抗辯,則揆諸上揭商標法第36條之意旨,自不得憑此擴張到「不動產租售」部分亦有「先使用抗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先使用抗辯」所得主張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加以調查,遽然論斷被告上開先使用行為得以阻斷聲請人主張之5種商標權全部申請範圍之商標權效力,聲請人深感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75號不起
訴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就被告「違反商標法」犯嫌不足詳述其理由如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有龍公司,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天都禪寺金寶塔」註冊商標之前,即於84年起以「天都福座寶塔」、「天都福座萬壽塔」及「天都金寶塔」作為有龍公司納骨塔租售之營業使用,並於98年3月16日註冊申請「有龍天都金寶塔及圖」之商標權;參以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4日以有龍公司申請註冊之「有龍天都金寶塔」之文、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與喜願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天都禪寺金寶塔」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具有高度近似而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之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堪認告訴人於申請註冊及使用上開「天都禪寺金寶塔」等商標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有龍公司即曾於84年間以「天都」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納骨塔位之買賣服務(審定第00000000號)「天都福座及圖」商標),該商標嗣後雖因另案與註冊第00000000「福座FORBES及圖」等件商標均有相同之「福座」二字,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審定,然仍未能否定有龍公司早於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使用上開「天都禪寺金寶塔」等商標前,有龍公司即先以「天都」作為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且所為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使用之規定,是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上開商標權之犯行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仍執前述陳詞,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並未追究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責,屬嚴重違誤云云。惟查:
1.有龍公司自84年間曾向臺南市政府聲請投資興建「天都福座寶塔納骨塔」;嗣並自85年起即使用「天都福座寶塔」、「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等名稱向消費者行銷納骨塔位租售業務;89年間更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就「天都福座萬壽塔」之啟用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26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審核函稿、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相關網頁資料、臺南市政府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足認有龍公司於84年起即對外使用「天都」二字作為公司行銷營業之使用名稱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屬以營業為目的而為商標使用行為,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認定有龍公司於
84年起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有龍公司使用「天都」二字之行為,是否為消費者所知悉及是否屬於該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行為」詳加調查云云,洵有誤會。
2.聲請人又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被告「先使用抗辯」所得主張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加以調查,遽然論斷被告上開先使用行為得以阻斷聲請人主張之5種商標權全部申請範圍之商標權效力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天都」二字用於納骨塔位租售等服務項目,並未使用於其他不動產買賣、租售服務等服務類別,故就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租售服務等服務部分並無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情事,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於其他不動產買賣、租售服務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情事,並無不合。況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所提出之告訴範圍僅認被告侵害其「納骨塔位租售、管理及維護服務」,至於有龍公司使用「天都」二字之行為是否侵害到聲請人主張之不動產買賣、租售服務等服務類別,未據聲請人對此告訴,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前開未據告訴事項未予論究,尚無疏誤。
六、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並詳列其理由、依據,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猶執前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應予起訴審理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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