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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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飛龍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飛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顧飛龍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同意,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興建完成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將上開部分國有土地據為己用而竊佔之。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01年7月23日勘查土地使用現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飛龍坦承知悉系爭仁愛段7-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興建完成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國有土地,系爭國有土地本來一直就有人在占用,伊是向前手 廖黃寶蘭 購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延續一直使用下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也有登記廖黃寶蘭是占用人,現在才來告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早期本由人民開墾使用,年代甚為久遠,後雖經編入國有,但仍由管理機關同意人民使用(見偵卷第16頁以下),但其上似有部分仍未依法辦理承租。被告及其家人在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時間已久,前均依法辦理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26、1-30、1-24、1-16、1-17等地號),多年來已繳交租金數百萬元以上。被告以其子顧 孟修 名義向案外人廖黃寶蘭購得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仍基於與上開土地相同之認知,在尊重國有土地及國有財產署身為管理者地位之前提下,曾同樣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是其主觀上並無排除國有財產署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有所謂竊佔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上早於66年以前已經他人占用,有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之空拍圖可證,被告縱如告訴人指訴於97年底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無非接續利用至少自66年開始即經他人占用之事實,並未重新破壞土地所有權人之持有關係。系爭土地上早有人使用,管理者國有財產署難謂不知,被告使用權係購自前手,並非利用國有財產署之不知而占有國有土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8號判決,應非刑法所規範之竊佔行為。再退萬步言,系爭土地早於66年以前即有人無權占用,且案外人廖黃寶蘭於系爭土地使用已久,據稱其似亦未辦理承租,故被告縱屬竊佔行為,因竊佔行為屬即成犯,亦於訴外人廖黃寶蘭或更早前之占用人為占用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竊佔行為人亦絕非被告。被告向案外人廖黃寶蘭購得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後,因有使用上安全之疑慮,始對於該原始建築於系爭土地之磚造平房進行整修,加強其結構上之安全,該屋雖已有大幅度之改建,於民法上或認其為新的建物,然刑法竊佔罪應係處罰其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構成要件之判斷上尚與竊佔復究竟如何使用無涉,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於竊佔完成時即構成竊佔罪,其後之行為僅為該狀態之繼續,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現存磚造平房為之改造,仍係就系爭土地原已存在之竊佔狀態之繼續,並未有新的竊佔行為,自未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顧飛龍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同意,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興建完成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將上開部分國有土地供己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01年7月23日勘查土地使用現況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政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4、偵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0-52頁);且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頁);臺南市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見警卷第6-7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見警卷第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年12月1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9頁-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52頁)、現場履勘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54-64頁)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70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顧飛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次查,被告自承其明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且自承於99年5、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興建完成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同意,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1年7月23日勘查土地使用現況始查悉上情,則被告顯有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並有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持有管理之竊佔行為,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期本由人民開墾使用,年代甚為久遠,後雖經編入國有,仍由管理機關同意人民使用,但似有部分仍未依法辦理承租,早在66年以前已經他人占用,被告係於97年10月7日以其子 顧孟修 名義向前手廖黃寶蘭買受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使用權購自前手,非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不知而竊佔,應非刑法規範之竊佔行為,且前手廖黃寶蘭在系爭土地使用已久,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被告係繼續廖黃寶蘭或更早之前之占用人之占用行為,係竊佔狀態之繼續,非行為繼續,竊佔行為人非被告云云,提出案外人顧孟修與廖黃寶蘭於97年10月7日簽署支讓渡書及發票人顧飛龍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22-24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66年8月4日及82年5月15日航照圖各1張(證物外放)為憑。查依上開讓渡書記載,被告係以15萬元之代價向前手廖黃寶蘭購買門牌「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2」磚造平房,該讓渡書固名為「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惟被告自承案外人廖黃寶蘭沒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案外人廖黃寶蘭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利,被告自無從廖黃寶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此為被告所明知,且上開磚造平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讓渡書自案外人廖黃寶蘭所取得者僅該磚造平房之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取得磚造平房之所有權,次查,依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66年8月4日及82年5月15日航照圖各1張顯示系爭土地上在上開拍照攝影日期確有地上物存在,惟姑且不論系爭土地在97年10月7日被告簽署上開讓渡書之前,是否已有案外人廖黃寶蘭或更早之前之占用人建築地上物加以占用,查被告自承:伊自廖黃寶蘭受讓之門牌「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2」磚造平房,大約不會超過三十坪,當初材質是磚造鐵皮屋,只有一層樓,買受後伊將原有的一層樓鐵皮屋全部拆掉後重蓋為鋼骨造鐵皮屋三層樓建物(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應為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伊是98年間開始蓋,直到99年5、6月間才蓋好,伊跟廖黃寶蘭買的時候不是馬上建,且蓋的時間大概花了將近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僅有被告所興建完成之鋼骨造四層樓建物,未見被告所辯案外人廖黃寶蘭所讓渡之磚造平房或一層樓鐵皮屋,再查,本院命被告當場指明當初在97年間向案外人廖黃寶蘭所購買磚造平房或一層樓鐵皮屋建物,所在位置的長度、深度,並依被告之指明現場測量結果,案外人廖黃寶蘭讓渡被告之一層樓建物寬度約9.1公尺,深度約6.6公尺,而現有之鋼骨造四層樓建物相同位置之寬度則為11.9公尺,深度為11.5公尺,有本院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52頁)、現場履勘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54-64頁)在卷可考,顯見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所辯案外人廖黃寶蘭所讓渡之磚造平房或一層樓鐵皮屋存在,且被告將案外人廖黃寶蘭所讓渡之建物全部拆除重建為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並非將原有磚造平房或一層樓鐵皮屋加以整修,且其占有位置、面積、範圍均有擴大,與原有案外人廖黃寶蘭所使用之範圍亦屬不同,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對於所購得之磚造平房加以整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將自廖黃寶蘭所買受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於99年5、6月間興建完成現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鋼骨造四層樓建物,顯屬新的竊佔行為,並非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係另一竊佔行為甚明,且該竊佔行為確由被告所為,被告為竊佔行為人甚明,被告自應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此核與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被告於99年5、6月間興建完成現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之竊佔行為,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直至101年7月23日勘查土地使用現況時始查悉,被告顯係在告訴人不知之間竊佔系爭附圖所示國有土地而據為己用,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相異,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時間已久,先曾是否依法辦理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26、1-30、1-24、1-16、1-17等地號國有土地而繳納租金,經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行無關,且依附圖所示仁愛段1-26、1-30、1-24、1-16、1-17地號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並非相鄰土地,再者,被告縱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國有土地而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租金,無法據以推論其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反可益證其明知國有土地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同意,或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始可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顧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90年間所犯,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圖謀私利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占有面積達185平方公尺,且係興建鋼骨造四層樓建物予以長期占用,惡性非輕,所得不法利益非少,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圖狡卸,毫無悔意,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開縫紉機零件工廠,每月收入約18萬元,已婚,子女二人皆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兒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蓉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