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裁判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應分拾期,每月為壹期,壹期新臺幣叁仟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鄭子明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海佃路與安通路5段路口處,不慎與 林志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志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子明當場詢問林志隆有無受傷,林志隆便告以左邊身體十分疼痛,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詎鄭子明明知林志隆身體受有傷害,竟於林志隆表示欲報警處理後,旋即騎乘其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未加以即時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其聯絡資料予林志隆。嗣經林志隆報警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子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林志隆告以身體疼痛,然未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僅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旨,以導正被告對法規範漠視之行止。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