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陳天恩 被告 林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25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途經該路段與鹽洲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鹽洲街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時,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259元,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2月3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救治,出院前並經該院醫師囑咐需回門診做進一步之追蹤檢查,因此原告陸續於同年2月6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9日回該院門診追蹤檢查,同時原告因右膝關節疼痛不堪,於同年2月9日至4月6日間陸續向鹽行診所求診,其後更於101年4月12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接受骨科開刀治療至101年4月17日始出院,並於出院後返回成大醫院進行長期復建治療。故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總計116,259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係任職於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2萬元。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致右膝關節不穩,無法久站、久走或從事粗重工作,迭至今日仍需再休養6月以上。在此期間原告無法從事須經常使用右腳踩踏油門及煞車踏板之大貨車駕駛工作,尤其原告受傷右膝更無法應付駕駛當中突發之緊急情況,爰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32萬元(l01年2月3日算至102年6月2日共16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雖已屆耳順之年,本有正常之職業、穩定收入,雖不豐厚仍可自足,但因被告一時疏忽違規行駛,致使原告右膝關節脫臼及多重韌帶斷裂,縱經手術治療,仍不良於行,須繼續長期忍受復健之疼痛,甚至可能造成終身之跛行,實已對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生活步調完全改變,非但對出門有所恐懼,必須仰賴家人之扶助陪伴才能行動,更無法繼續為須長時間使用右腳的大貨車司機工作,失去原有社交生活,對原告在心理上實為莫大之打擊,精神上之損害難以估計,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賠償100萬元,聊表對精神損害之補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l436,25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意見如下:
⒈對醫療費用116,259元部分不爭執。
⒉對工作損失320,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並退出勞保,亦不能再從事司機之業務或工作。
⑵又即便原告於車禍案發前尚有工作之事實,其與訴外人
駿榮公司之間應屬「承攬」關係,而無實質之僱傭關係可言,是原告於案發之前,原本即無固定薪資或工作收入可言,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⒊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雖被告有過失肇事因素,然肇事之過程中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又被告獨資經營機械行,與妻二人胼手胝足、兢兢業業地工作,卻也僅能勉強維持一家老小之生計,生活並不寬裕。稽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然案發當時
,原告確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而應共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責任;則被告主張被告僅應負五、六成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於其得為請求之金額中扣減之。又原告倘已領取其任意保險理賠金,依法亦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鹽洲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洲街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原告最高學歷為初中肄業,原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向國稅
局申報之薪資為2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被告對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有爭執)。
⒊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現職順虹企業社負責人兼員工,每月收入約8萬元,但要支付多項貸款及費用。
⒋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116,259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32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鹽洲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洲街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及多重韌帶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過失傷害刑案(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2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6,25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鹽行診所費用收據等為證(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9-44頁、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3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7年間任職於駿榮公司,100年度每月薪
資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2=20,000元),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1頁、第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8-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29-32頁),被告對於原告原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為2萬元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對原告究有無受僱工作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駿榮公司102年4月12日榮函字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係自97年間購車分別及先後靠行於該公司及關係企業駿榮貨運公司,並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以論件計酬方式計付工資,101年元月份因接近農曆新年,原告為準備過年告知提前休息不排班工作,農曆年後又告知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自101年起該公司未支付工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1年2月3日距101年農曆過年即101年1月23日僅數日,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因準備過年提前休息始未排班工作,尚難以此遽認其於發生車禍前並無工作能力,再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1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依其一直以來即擔任貨車司機,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至於原告雖於101年1月2日退出勞工保險,原告表示此係因其須領取勞保給付以繳納貸款所致,然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非以有無參加勞工保險,作為其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是被告徒以原告已退出勞工保險,辯稱原告無法工作云云,並無足採。又依原告98-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元無誤,核與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且據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其早於98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即已達43,9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最低平均工作收入達2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原告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給付費用,無固定薪資或工作收入可言云云,惟就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未達2萬元乙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駿榮公司間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本應有收入,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領取,仍屬受有工作之損失,自得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自101年2月3日受傷時起,共計16個月不
能工作,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結果,亦認為「依102年2月21日診斷書所載,病人仍有右下肢肌力受損,自102年2月起仍需休養3個月。因此判斷自101年2月至102年6月確實無法從事原來駕駛工作。」,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6個月(即自101年2月3日起算至102年6月2日止)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⑶總此以言,原告主張工作損失32萬元(計算式:20,000元*16月=32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初中肄業,原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為2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職順虹企業社負責人兼員工,每月收入約8萬元,但要支付多項貨款及費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分係貨車司機或公司之負責人、教育程度分係初中肄業或專科畢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原告行動、工作所需之右膝關節及其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36,259元【計算方式如
下:116,259元(醫療費用)+32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36,259元】。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伊轉彎時撞到原告車尾,原告應有看到伊的車,但沒有煞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而致撞擊當時直行中已過馬路中線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兩造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刑案交查字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未依規定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已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係原告騎乘之機車過馬路中線後,始遭被告撞擊車尾,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遵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時,對於被告在其車尾後冒然左轉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預見,亦非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㈣原告所領取之任意保險理賠金毋庸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已領取其任意保險理賠金,依法亦應於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領取的保險金,係因其自行投保新光銀行人壽保險及附帶意外險所獲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係屬人身保險,並無保險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業已領取的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6,25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