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石貴玲 即私立獅子 王文理 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文祺 被告 張恩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被告誹謗刑事案件中,以其係該案受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損害之範圍自以該案犯罪事實為基準,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乃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晚上9時29分許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之行為,原告亦係針對此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業經原告 陳明 ,原告起訴狀雖有「101年3月7日21時29分」之記載,惟所述內容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顯係就被告100年3月7日之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甚為明確,其起訴狀所載「101」年應係誤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並更正(見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被告同意,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和變更訴訟云云,顯有誤解,本院自應依原告更正後之事實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石貴玲所開設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離職員工,雙方因有勞資糾紛,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下述內容事實並非真實,竟未合理查證,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於100年3月7日晚上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其姊即訴外人 張芮嘉 所申裝之網路上網,於「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匿名發表標題:「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氣氣氣眾怒」,內容為:「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為什總是刊不實廣告??⒉這麼愛打學生〈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⒋以 徐薇 名義來欺騙??實際都沒徐薇呢?有受害者嗎?想回答的都可以以下是之前其他網友分別回答的總整理我有同學是這家獅子王文理補習班補習班的受害者身有同感……⒉……還威脅學生禁止去其他壞人補習班補習他把所有其他的補習習班通通稱做壞人補習班學生就會怕就不敢去別家補就沒人跟他爭生意還威脅學生禁止告訴家人石老師打他的事不然就打死你……」等文字,供網路空間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審理中,被告上開不實文字,造成學員與家長議論紛紛,非但影響學員家長對原告個人之信任,更破壞原告補習班在業界之良好口碑,被告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上及經濟上評價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營業信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①被告明知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會讓瀏覽者認為原告及
獅子王文理補習班為不肖補教業者,進而貶損原告及其補習班於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致原告於101年度起招收學員因上開不實傳言影響,學員人數大幅滑落,其中101年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較於前一年度即100年收入約為230萬元,短少80萬元,減少其補習班營收,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之損害。
②原告補習班年度收入短少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惟被告為
了附和原發表文章內容,私下找了很多本班學生到庭幫被告作偽證,致本補習班學生無論相信或不相信,都因心生畏懼而轉至其他補習班補習,如刑事案件證人 趙振益 等人,另證人 黃翊芹 、 李罔腰 之住處鄰近系爭補習班所在,其等2人附近鄰居亦無故轉走,以經驗推估該些轉至其他補習班之學生原應會繼續在系爭補習班3至5年,以每人每月5,000元效益,1年6萬元,3年則為18萬元,原告損失極大。又因被告毀謗原告補習班沒有徐薇,致補習班招生不利,2年加盟金及投注相關之人力、物力及龐大廣告費用,付諸流水,此均可證明原告補習班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發表之前揭內容破壞補習班建立之口碑,且網路散播消息速度極快、對象甚廣,原告無法一一澄清,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難以估計,原告心理上實受莫大打擊,亦因而至台南市立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精神上之損害難以估計,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啟示,以4分之1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一日。
3、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確曾於100年3月7日下午9時29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張芮嘉所申裝之網路,於「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匿名發表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惟被告發表之內容均為真實,內容並無捏造,亦未提及石貴玲3個字,且補習班為公開場合可受公評,被告係出於善意阻止原告之違法行為,發表前揭內容時,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會觸犯法律。又刑事判決固引原告及多位證人之陳述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原告具結後之陳述係空言無據之偽證、該些證人之證詞亦係受影響所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然二審判決很多內容都是照一審判決,此乃因原告石貴玲在高院拒絕被測謊,導致高院因此無法進行測謊而無法澄清事實,但高院審判長有於庭上說明,就算刑事有判罪,民事也未必能因此判賠,原告仍應就其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二)被告於101年不曾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何來損害?原告起訴狀只強調101年減少營收,完全看不出100年有何虧損,而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藥袋日期亦係101年3月10日,顯與被告100年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如係針對被告100年3月7日之行為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100年間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原告應已知悉前揭內容係被告所發表,則原告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四)原告雖主張有許多學生因訴訟當證人及原告發表前揭內容而轉至其他補習班補習,但學生更換補習班原因很多,且為學生與家長之自由及權利,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只有在偵查中聲請趙振益當證人,而趙振益於當證人前就已經沒有在原告補習班補習了,其他學生都是法官或原告自己傳喚的,與被告並無關聯。又原告強調101年度營收減少,惟並未能證明100年有何虧損。況原告於刑事案件102年3月20日審理稱補習班以前人數約30至40人,現在50人,可見學生係增加。原告僅係主觀空言栽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補習班有減少營收,更未證明與被告發表前揭內容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01年3月10日藥袋乃係於民事審理時刻意提出,於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出,且補習班並非自然人,何有精神創傷,且原告所提出之101年間在家庭醫學科就診藥袋,其科別及年份,均與被告於100年發表前揭內容不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被告係匿名方式於雅虎奇摩知識發表前揭內容,經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時,原告並不知該內容係何人所為,嗣經警局查明用戶名稱為被告之姊即張芮嘉,於查訪張芮嘉後始得知係被告使用其所申請之網路上網發表前揭內容,其後原告經通知於100年8月14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經告知前揭內容係被告所發表,此有警卷所附調查筆錄、查訪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知識資料、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工具、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19頁)可憑,是原告係於100年8月14日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102年3月19日就被告上開發表文章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被告誹謗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誤,復有「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臺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於奇摩網站發表上開文章內容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獅子王補習班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係原告獨資經營,有臺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而依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一貫用語觀之,其業已指明「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獅×王文理補習班老闆娘〈文賢街的〉」、「獅子王文理補習班」、「石老師」等語,有系爭文章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警卷第12頁),就該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所指摘之對象已明確特定,可知即係針對原告及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所為,是被告辯稱其發表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均係事實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網路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為真實,況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構成毀損原告名譽乙節,亦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恩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誹謗、損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留言內容,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公開散佈,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按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且應檢具設立人之相關學經歷、身分證明資料,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顯見設立人即為補習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補習班負責人,且該負責人於法律上與補習班係屬同一人格。本件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私立補習班,已於95年12月29日立案,有立案證書附於警卷可憑,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提及補習班及石老師,顯已不法侵害補習班之商譽,自屬廣義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而原告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故其主張其名譽及補習班之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80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補習班101年度之招收學員大幅滑落,且許多學生於刑事案件中經傳喚作證而轉往別家補習班補習,而受有財產上損失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補習班101年度營業收入較100年度減少8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後,雖主張有多位學生於刑事案件中作證而轉往其他補習班,以每人每月5,000元之效益計算,損失甚大,另致原告損失加盟金、廣告費云云,然就此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又縱原告所舉上開補習學生確有轉至其他補習班補習之情為真,惟學生轉至其他補習班補習之原因甚多,學生及家長選擇至某補習班補習,考慮之因素或為交通距離之方便,或因補習班整體之教學水準,或因個別老師之專業程度等等,不一而足,學生與家長亦非均係自網路選取補習班,則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前揭文章,與原告主張部分學生轉至其他補習班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所主張之加盟金部分,係原告補習班與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問題,亦難認與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係發表於奇摩網站,而該網站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資訊平台,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痛苦,使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及補習班之商業信用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原告名譽受損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工作22年,每月實際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約1,583,30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無固定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00,000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21,435元等,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等情,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1/4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部分。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發表言論,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應僅限於瀏覽該網頁之人,且業已刪除。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判決書亦已公佈於網際網路上,是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倘依原告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上,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故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道歉人張恩蓉:││道歉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在奇摩知識網上所發表標題為「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氣氣氣眾怒」,發表未經查證關於││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不實內容,致損害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謹向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表示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