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緣劉世福於鹽順運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鹽順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因數次負責將 嘉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沅公司)向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仁武廠購買之原料載運至嘉沅公司,因而與嘉沅公司之董事 林村鎮 及會計 葉鈺秀 相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能力亦未為嘉沅公司向臺塑公司訂購價格較為優惠之原料,竟於97年6月下旬某日,先撥打電話向林村鎮佯稱鹽順公司負責人 戴登財 與臺塑公司有交情,有辦法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為嘉沅公司購得臺塑公司規格編號S65之原料(下稱S65原料)等語,林村鎮將上開訊息轉告葉鈺秀後,遂決定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由嘉沅公司向劉世福購買1車S65原料,並約定於同年7月1日,由劉世福將其所稱以優惠價格購得之1車S65原料載運至嘉沅公司。
劉世福於同年7月1日7時許,駕駛鹽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盧建文 ,先將嘉沅公司循一般訂購管道向臺塑公司訂購之1車S65原料運至嘉沅公司後,再在嘉沅公司辦公室內向林村鎮謊稱:雙方另以約定優惠價格交易之另
1車S65原料亦即第2車隨後即將運到,須先備妥現金47萬元等語,並數次佯裝撥打電話聯繫第2車,謊稱第2車目前已行進至臺中、苗栗等語,且同意將由嘉沅公司職員 魏秀鳳 簽收,而應由其攜回鹽順公司報繳,以便鹽順公司持向臺塑公司申請運費之臺塑公司成品交運單2張,一併交付葉鈺秀保管作為抵押,以此保證第2車原料定會運到嘉沅公司,致使林村鎮、葉鈺秀因而陷於錯誤,由葉鈺秀外出自嘉沅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47萬元後,於同日10時許在嘉沅公司辦公室內將47萬元現金交予劉世福,並由劉世福簽立切結書收據1紙,劉世福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將該筆47萬元款項轉交鹽順公司負責人為藉口,而與不知情之盧建文駕駛上開貨車離開,並於離開嘉沅公司後,將上開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與盧建文分手後攜款離去。嗣林村鎮、葉鈺秀遲至當日下午仍未見劉世福所稱之第2車原料運抵嘉沅公司,經向鹽順公司詢問,始悉受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世福固不否認其係於鹽順運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曾多次負責將嘉沅公司向臺塑公司仁武廠購買之原料運送至嘉沅公司,並有自證人葉鈺秀處取得47萬元現金,並交付2張成品交運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47萬元係伊向葉鈺秀所借之款項,成品交運單當時是忘記拿,伊打電話想取回時,葉鈺秀表示須還錢才能取回,此係單純借貸糾紛,僅因未在約定時間還款,對方始告伊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 人林村鎮 於98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與劉世福之所以認識,係因劉世福是貨運公司負責載貨的人員,劉世福沒有與嘉沅公司借貸過款項,案發當時,伊公司除了循正常管道向臺塑公司訂貨外,另外有透過劉世福訂購一車較為便宜的原料,97年7月1日當天,劉世福送貨到嘉沅公司,下貨之後劉世福跟伊說後面還有1車,後來去拿錢要支付給劉世福的時候,有另外二名小姐魏秀鳳及 許依婷 在場,卷附之切結書是劉世福簽給葉鈺秀的,那時是因為劉世福說景氣不好,他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錢,所以伊等才會相信等語(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16至18頁);及證人葉鈺秀於97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在
97年7月1日上午約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辦公室將47萬元現金交給劉世福(見97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20、21頁),於98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嘉沅公司向臺塑公司訂的原料與嘉沅公司打算透過劉世福訂購的原料都是規格編號S65原料,劉世福說他會幫伊等訂1車較便宜的貨,價格會比原本正常向台塑公司訂相同數量的價格差1倍,97年7月1日當天,是伊去銀行領取47萬元之款項後交給劉世福,之後劉世福把切結書及成品交運單一起拿給伊,並約定等劉世福為嘉沅公司訂購的便宜原料運到公司之後,再將成品交運單交還給劉世福,伊與劉世福間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綦詳(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 林雙山 、許依婷、魏秀鳳證述情節相符(詳細證言內容參見附件所示),尚堪採信。
㈡、按正常程序,成品交運單須經客戶簽收後交回臺塑公司完成作業,鹽順公司須持以向臺塑公司請領運費,倘若遺失須繳交罰款予台塑公司一情,亦據證人即鹽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戴登財於98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劉世福的老闆,伊公司運送貨物正常作業流程為,劉世福先從伊公司出車到臺塑公司去載貨,臺塑公司會開成品交運單給劉世福,由劉世福直接送至臺塑公司指定之公司,再由公司點收確認之後,在成品單上簽名蓋章,雙方各持一聯,劉世福所持的一聯要先交給伊公司,再由伊公司交給臺塑公司以申請運費,按臺塑公司之規定,成品交運單丟掉1張要罰2000元等語詳實(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15至16頁),顯見成品交運單係表彰運送之原物料已確實送達並由客戶收受,倘若日後客戶就運送數量或有無收受等情與台塑公司或負責運送之鹽順公司發生爭執,該成品交運單亦為足以作為證明之憑證,實具有一定之重要性,是以證人葉鈺秀證稱主要係因被告有以成品交運單作為抵押,擔保另一車較為便宜之原料確實會送達,才會相信被告而先將47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一節即與常情無違。
㈢、又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證人盧建文運送貨物至嘉沅公司,並於取得47萬元現金,再交付2張成品交運單予葉鈺秀後,與證人盧建文駕駛上開貨車離開,並於離開嘉沅公司後,將上開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與盧建文分手各自離開等情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盧建文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7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28、29頁,偵續字第60號卷第26、27頁),應堪認定,果爾,顯見被告應係事後畏罪情虛方才棄車潛逃甚明。
㈣、參以,依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上尚有「收據」二字,所示之內容亦為「茲收到嘉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整簽收人:劉世福...」,顯係葉鈺秀等人以嘉沅公司名義支付該筆金錢,益徵證人葉鈺秀等人所稱係為公司訂購較為便宜之原料而支付47萬元之款項等情非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擔任鹽順公司司機一職期間,約送貨至嘉沅公司3、4次,多為林村鎮接洽,僅
2、3次有接觸到葉鈺秀,伊與葉鈺秀私下並無交情也無聯絡,伊第一次與葉鈺秀見面就有提到自己有負債,第二次見面就向她開口借50萬元,第三次見面葉鈺秀就借伊錢,但是有扣除利息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易字卷第20頁、20頁反面、52頁反面),則被告既與證人葉鈺秀僅見面3次,私下亦不曾聯絡並無私交,縱認有加計利息,依一般常情而言,一般人應不至於在不清楚對方來歷、不了解對方品行,亦無交情之情況下,隨意將多達50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而承擔對方可能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或惡意不還款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另自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收據所示之內容觀之,僅足以表彰被告確實收受該筆47萬元之款項,並無法佐證被告與證人葉鈺秀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又被告並未另簽立借據,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52頁反面),而依交易常情,倘若借方與貸方並非熟識,所借之款項金額亦頗鉅,雙方應會簽立借據、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時間等,作為日後還款之憑證或發生爭議時之依據,甚至要求借方需提出擔保人,使貸方債權多一層保障,被告與證人葉鈺秀間彼此並不熟識,已如前所述,二人之間苟確實存在有借貸關係,何以並未簽立任何載明上述內容之借據或憑證?況被告辯稱其所借款項之本金為50萬元,係其與證人葉鈺秀間私人借貸(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何以其所簽立之切結書收據上,所填載之金額並非本金50萬元而係47萬元,所示之內容亦僅有「茲收到嘉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之字樣,而非向葉鈺秀借貸之意思表示乎?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離開後把車子棄置在路邊,始發現忘記拿走成品交運單,當時有打電話給證人葉鈺秀說要取回成品交運單還給公司,證人葉鈺秀表示待其借款還清方得取回該成品交運單,並非用以作為另一車原料會運抵之保證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因與老闆相處不佳,覺得老闆不好,當天決定不要再繼續工作,而將前揭公司貨車棄置路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則被告既已因不滿鹽順公司老闆而欲離職,甚至隨意將公司所有之車輛棄置路旁,不在意該車輛是否會遭他人竊取或毀壞,又豈會在此想法下,仍記得打電話向證人葉鈺秀索討成品交運單欲繳回鹽順公司?況成品交運單係負責運送貨物之鹽順公司持以向臺塑公司申請運費、並作為表示貨物確實送達之憑據,該單據與被告個人並無任何關聯,無法作為擔保被告個人借款之用,何以證人葉鈺秀會以扣留該成品交運單作為被告返還個人借貸款項之保障?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成品交運單2紙、切結書收據及嘉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第12至15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向證人林村鎮及葉鈺秀等人佯稱可為嘉沅公司訂購較市價便宜之原料、且已經在運送之路程上,致使擔任公司董事之證人林村鎮及擔任公司會計之證人葉鈺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嘉沅公司名義訂購該便宜原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7萬元現金予被告,致嘉沅公司發生損害等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各1次及偽造文書、詐欺各2次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前揭詐欺之手段取得47萬元,金額非微,使他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曾表示可於97年12月9日返還47萬元而未依約履行,於99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53萬元予嘉沅公司,至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再表示要待本案結束始返還該筆款項,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僅係推託之詞而無返還款項之真意,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林雙山於97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林村鎮都是嘉沅公司董事,葉鈺秀係其太太,擔任公司會計,因嘉沅公司係家族企業,葉鈺秀有權限為公司決定購買原料之事項,劉世福於97年6月下旬某日,電話告知林村鎮說可以優惠價格買到原料,林村鎮即轉告伊太太葉鈺秀,因劉世福提出之價格只有市價一半,當時市場又缺貨,每個月都在漲價,劉世福也說來源沒問題,伊等才同意於97年7月1日以47萬元價格購買一車原料。劉世福於97年7月1日9時許,在嘉沅公司向林村鎮佯稱第2車的原料即將運抵至嘉沅公司,並將成品交運單留給嘉沅公司做抵押,另外並簽具一份切結書收據,催葉鈺秀去領錢,伊等才相信他而由葉鈺秀將47萬元交予劉世福;況且劉世福當場也一直有電話聯繫第2車之舉,並告知該車目前抵達之位置,主要是因劉世福有拿成品交運單抵押,伊等知道成品交運單若一星期內沒有交回給臺塑公司,臺塑公司追究下來會要貨運公司賠償整車的原料,伊等才會相信劉世福而願意交付47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6至7頁)。
二、證人許依婷於98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7月1日有見到劉世福送貨到嘉沅公司,當時伊在廠區旁的辦公室辦公,伊有看到劉世福進到辦公室打手機,談話內容是在問另一車目前在哪裡,講完之後劉世福還跟伊等說另外一車目前已經開到苗栗,就快到伊公司。劉世福一進到辦公室,在打手機前,有先跟葉鈺秀要錢,所以葉鈺秀才先去領錢,後來葉鈺秀有拿錢進辦公室交給劉世福,劉世福說錢太多他要先拿回去,聽起來意思是要拿給他們老闆,劉世福講完之後就拿錢先走了。在劉世福交貨前一陣子,葉鈺秀曾跟伊等說劉世福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買便宜的原料。葉鈺秀叫劉世福寫切結書時,有跟劉世福說:「你要先拿錢先走的話,要先簽一張證明,不然我們怎麼跟你老闆證明錢已經帶走」等語(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43至44頁)。
三、證人魏秀鳳於98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嘉沅公司會計助理,97年7月1日當天伊有見到劉世福到辦公室找葉鈺秀,說等一下有一車的粉會進來,葉鈺秀問他用匯款方式是否可以,劉世福說不行要領現金,葉鈺秀才去銀行領錢,之後劉世福在辦公室跟伊及許依婷聊天,劉世福說他老闆很厲害,跟裡面的關係很好,劉世福一進來就說他們有2台車一起進去裡面,有提到另外一台車在哪裡,他有講好幾個地方,且有撥打手機好幾次,他拿手機就先問說到哪裡,放下手機之後有跟伊等講說到台中還有到苗栗。劉世福講完手機之後,葉鈺秀回來點錢交給劉世福,順便叫劉世福寫切結書,葉鈺秀交錢給劉世福時,因為伊係負責成品交運單的簽收,所以伊就想等劉世福所稱的另一車來的時候,再將成品交運單給下一車的司機一起帶回去,所以伊就跟劉世福講說成品交運單先扣在伊這邊,劉世福就說好(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45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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