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辯稱:伊只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與 王景雄 來往,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酒醉後看到伊躲在後座,於開啟車門時跌倒云云。惟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腰椎間盤坐骨神經痛及胸口、腹部、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據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審法院並斟酌被告係因懷疑其夫王景雄與告訴人乙○有不正常之關係,復於案發當日發現王景雄駕車搭載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動手傷人,與一般惡意傷害他人身體之情形有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新城六巷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臺中縣臺中港區經營小吃店,王景雄為該店內之煮食師傅。甲○○因懷疑乙○與其夫王景雄有不正常之關係,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先行躲藏在王景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前開小吃店附近,王景雄駕車搭載乙○即將離去之際,甲○○突然由後座現身,責罵乙○破壞其家庭,雙方隨即下車爭吵。甲○○因一時憤恨難抑,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胸口一拳,致其失去平衡坐在地上,復用腳踢其腹部,造成乙○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腰椎間盤坐骨神經痛及胸口、腹部、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躲藏在王景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現身指責告訴人乙○破壞其家庭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為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與王景雄來往,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亦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是告訴人酒醉後看到伊躲在後座,因為緊張,於開啟車門時跌倒在地。苟伊確有毆打告訴人,何以要送告訴人至光田綜合醫院治療,並等待其女兒前來處理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王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拉扯,並互相毆打對方等語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訴人茍係因酒醉及緊張而跌倒在地,何以會在胸口、腹部、四肢受有多處鈍傷,顯見被告所辯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懷疑其夫王景雄與告訴人乙○有不正常之關係,復於案發當日發現王景雄駕車搭載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動手傷人,與一般惡意傷害他人身體之情形有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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