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之交通號誌,由文心路往大雅路之方向無左轉燈號,綠燈時對向一直有來車,等了二次皆是綠燈無法迴轉,只好等到紅燈時才能左轉,且對方車道同時是有左轉號誌且皆左駛,不能直走,所以我方車道之車當然須在紅燈亮起而對方有左轉燈時迴轉,如此設計不良之交通號誌所引發之違規,並非抗告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依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六分,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認為:本件經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10074594號函覆稱「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該車確於該時、地當號誌以變換為紅燈一四˙四秒後,逕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以時速九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無誤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違規事實,可以認定,至於抗告人所辯交通號誌設計不良一節,應向政府相關機關反應予以改善,在此之前,用路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由。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與其出之聲明異議意旨相同,未能出對其更有利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