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盛泰汽車修理廠之學徒,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受顧客 李忠政 所託,駕駛車號00—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林文兆 前往洗車,而沿苗栗縣○○鎮○○○路由斗坪往頭份方向行駛,行○○○鎮○○里○○○路○○○號前時,當時路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縣道直路、視距良好、柏油快車道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右側與同向由乙○○所騎之車號000—七八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深處撕裂傷之傷害,丙○○則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而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為00—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車輛所有人即盛泰汽車修理廠老闆 郭盛紋 指出當時駕車者為丙○○,而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駕車撞傷被害人乙○○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看見豐田牌墨綠色自小客車所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記到肇事車輛車牌為00—八五八六號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盛泰汽車修理廠老闆郭盛紋、李忠政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確實於該時段駕車外出洗車明確等證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縣道直路、視距良好、柏油快車道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無缺陷,有道路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不察,誤認告訴人撤回告訴,致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傷,其於犯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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