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海永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案件與刑事案件性質上不相容許,不應準用,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又本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本案既經第二審法院確定在案,應由二審法院管轄,逕駁回再審之聲請。但原審為事實審,或原審認有再審之事實,亦可依職權移轉上級審法院詳查。因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台中區監理所之處罰以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聲明異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查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半拖車,其車牌號碼分別為R6-92號及MO-50號,上開二輛半拖車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當時未察覺致未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裁處確定,事後發覺此項確實之新証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以:聲請再審,係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合於法定原因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曰「準用」,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在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容許」,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始在準用之列。如法院之管轄、文書送達、期間、、、、等,非謂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之規定,不問其性質如何均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雖經裁判確定,惟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在案件處理上,性質上大不相同,即屬不「相容許」,應不在準用之列,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確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此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以如認本件依法得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再審之聲請應由裁定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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