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自訴人丁○○○女五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代表人丙○○右二人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議員,為競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而死者即前台中縣議員、前台中縣后里鄉農會理事長 蔡錦雄 前為向該農會貸款,係提供相當土地作為擔保,並經農會徵信調查,理事會審核議決通過,始准予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並設定總額共一億一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上開貸款之繳息均正常,並未成為呆帳。乙○○為達其競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造勢目的,在未經查證,任意臆測之情形下,其於毀損蔡錦雄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製作文宣謂「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等語之不實之文字,以散布之方法,任意指摘,足以毀損死者蔡錦雄名譽,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丁○○○(係死者蔡錦雄之配偶)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台中縣后里鄉農會 陳嘉正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散步不實流言,毀謗他人信用罪,經檢察官以非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認其告訴不合法,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經由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代表該農會提出自訴,應認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犯意,辯稱:農會屬農民團體。我所發的文宣部分,事實之記載,都是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記載事實,我沒有誹謗他。我為台中縣議員,系爭之土地,於七十九年貸款設定抵押時,當年的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九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設定為六千三百萬元。另一筆當時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八百元。現為一千二百元,設定一千八百萬元,共設定八千一百萬元,廣告上的二千一百萬元是為誤載的。九十年六月九日涉及違法變更地目、違法傾倒廢棄物,已經起訴」。「他跟我算帳文宣約一萬二千份,一次共七千元,只發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委由聯合報派報的,夾在報紙內分送的,地區為后里鄉內」。「為不毛之地。這塊土地為蔡錦雄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我認為是不毛之地。有無超貸部分,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認為高估,我只是懷疑。呆帳拍賣之損失,我只是純屬懷疑,我也無法求證。競選資料是真實的,第一篇競選資料是澄清用的。其他的部分,是講述后里鄉建設政見部分。最後一篇為六月十六日,當時我已知道蔡錦雄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四三二地號是臨近道路旁,可供工廠使用,價值可達一萬五千元,與市價相當,與系爭土地距離約五百公尺,但舊社段
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不靠馬路,又鄰近河溝,價值就差很多了。四二五、四二六地號附近並沒有被拍賣土地,所以無從比較。法院拍買的,離四二五地號約一公里左右」等語。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被告所具之狀紙,均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及對於「該傳播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方得主張免責,而本件被告自承:「有關賄選買票的事,本人所述第二段為賄選傳言風聲很盛,希望選民能睜大眼睛,選賢舉能。我所指的是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的事,並不是指選縣議員的事」,「拍賣結果造成呆帳,指的是損失的是何人,這是合理質疑。文宣的製作無法盡善盡美的」。「我質疑超貸,確信其為超貸部分」。「當時於打好後我才簽名。貸款金額部分有誤,段落也沒有分段好。應都是聯合報負責的」。「這是聯合報的錯誤。這都是政治因素。就超貸部分,讓我有很多合理的懷疑。中國農民銀行有逾期放款。就自訴人所言有一塊(舊城段路邊)土地一坪一萬五千元,那是位於大馬路邊,它們的土地位於墓地旁,於八十二年間是窪地,現已填平,這塊土地有可能造成呆帳。我只是提醒農會不要造成呆帳。選舉期間的文宣,都是正面的建議,我每篇文章都是有社會的教義,我所言都是經過查證的」。「我只是質疑,因為文章也有瑕疵,這是推測、質疑?因為我文章的問號『?』放錯了」,被告不能以未加以校對,才發生錯誤為由,把責任推給承印之印刷廠,或派報之人員,又查被告於該文宣資料上有親自簽名,然後向社會大眾散發,自應負其應有之責任。被告就該筆貸款是否已成為呆帳、或是否已經拍賣程序,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任何證據來使其確信其所依據之報載屬實,而自訴人丁○○○之配偶蔡錦雄,自取得貸款後始終依貸款金額,繳交貸款利息,並未成為呆帳,亦有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蔡錦雄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未變成呆帳,被告竟於文宣品上,載明:「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就此部分其顯然並未求證,此已逾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之文宣中,就呆帳部分,載明:「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依文字字義觀之,已採肯定說,讓第三人一看即認為該筆貸款,已變成呆帳,不像後段所載:「以後不想貪污、做手腳回收才怪」,後段能寫「以後」,為何呆帳部分,不寫「以後」二字,」「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而不加「將來」二字,竟載明:「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顯係故意誤導選民、讀者大眾,可見被告未經過合理之查證,依當時情況也沒有合理之證據,足以確信刊載資料之真實性,且渠為了勝選,可以不擇手段,在在顯示渠具有惡意,以散布不實文宣之方式,惡意攻訐、誹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農會,以此間接、迂迴之選戰策略,顯示渠係惡意為之,依上說明,自不能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設有明文予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九號解釋可參。查被告迄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足證其等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之言論為真實,而該筆貸款,尚未成為呆帳,亦未經拍賣,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自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製作該份文宣時,蔡錦雄已於之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自訴人丁○○○係蔡錦雄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所載:「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以此散布不實文宣之方式,惡意攻訐、誹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此足以毀損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名譽。
六、綜上,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誹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二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論處。
八、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為使自己當選,竟以散布文字不實事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擋訴訟。
十、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信用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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