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是營業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建成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遇對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興大路往建成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輪與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前輪擦撞,造成甲○○受有右腎破裂之傷害,因無法修補,於送醫後行手術切除,致受有右腎功能終身無法復原之重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外,並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顏衛光 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到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才進行左轉,左轉時伊看到告訴人尚在六、七十公尺之外,始以時速二、三十公里速度左轉,詎告訴人以飛快速度行進而來,高速衝撞被告車輛右後輪部位,導致爆胎、保險桿彎曲,足見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揭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右腎受傷切除,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覆函各一件附卷可證。參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位置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所在位置以觀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顏衛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是否能判斷是否已過了中心線左轉?)答:當時碎片都還沒有到中心線」等語,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並未行駛至肇事路口亦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甲○○所駕駛機車先行,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陳,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所舉其右後車輪遭撞擊後爆胎及車輪附近零件彎曲之相片,涉及相撞物體質量、撞擊角度等,無從依此判斷機車之行車速度是否到達超速程度。另本件被害人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惟此僅涉及被告過失程度,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顏衛光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並據到場處理之警員顏衛光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負有較一般用路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腎臟一枚遭切除,損害重大,被告且未為任何賠償,其事後處理態度非佳,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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