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凌晨3時餘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4日18時許,因他案遭通緝而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為警緝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居無定所、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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