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淑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97年度訴字第1551號、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9月、6月、7月、3月、7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6號、100年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且於101年8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月3日及有期徒刑4月、1年之部分(其中殘刑之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1年8月29日至101年12月1日,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2日至102年4月1日,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日至102年7月16日),上開徒刑經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11月、101年1、2、3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雖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仍可能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有期徒刑6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殘刑之部分業已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故仍構成累犯)。詎王淑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某時,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零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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