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張宇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42公里處時,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1KM,限速90KM,超速51KM(測距251M),機號LP02287」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攔停舉發,原告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仍經員警交付舉發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2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車車齡約達18年,客觀上是否得加速至每小時141公里,亦非無疑。且依舉發通知所載,測距為251公尺,倘以當時車速每小時141公里計,再加上反應時間,約剩200公尺,是否有可能於及時反應後,於200公尺範圍內即刻煞車停止?地上是否有長距離之煞車痕?均攸關是否有超速違規之情,容有探究必要。又該測速儀非照相式,該測速數值是否即為本人所駕車輛當時之行速,或為前一台車之速度,非無疑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
(一)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數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的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案經查如下:(一)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LP02287)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儀器並於102年6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二)雷射測速儀器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速率偵測,故無法同時偵測到其他車輛之行駛速率;而值勤員警以儀器測得旨揭自用小客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以,不可能發生偵測及攔檢錯誤;員警依值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案因原告拒簽通知單,值勤員警業依規定將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記明於通知單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
(三)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國道5號南下42.0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4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51公里,經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1KM,限速90KM,超過51KM(測距251M)」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照片、交通為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懇 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國道五號南下42公里處,當時是深夜,執行取締超速違規,用雷射槍測速器進行取締,雷射槍是手持式的,我看到原告開的車子由北往南行駛過來,經由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141KM,當時的測距是251公尺,當時深夜車輛很少,只有原告一台車......我們使用之前要裝電池,裝了電池之前的資料會消掉,我當天測了很多台車,其中只有三台車違規,原告的是第一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核與當日拍攝之測速器照片所示相符,而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查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超速之行為及其如何攔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287」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此有該局102年6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故由證人證述可知,當日於執行雷射槍測速時,因為深夜僅有原告一台車經過,且原告係執行勤務後之第一台車,於使用前會裝電池,故自無原告所主張該測速器於使用前並未歸零或誤將他車之行車速度誤為原告車輛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92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