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維新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0年10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維新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8年7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5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