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其父、母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刮片1個、愷他命殘渣袋3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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