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沛清 即 劉玉珠 相對人 蔡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雖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有付款提示之義務,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請求發票人付款,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然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