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吳正發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楊雅筑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發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吳正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或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由本院命債務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更生方案;債務人固於103年3月19日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並陳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49頁);又稱其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之收入為280,500元等語(見同前卷第198頁)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旅行社)查詢結果,該公司乃於103年3月26日以光華管字第103005號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全年收入為543,292元(平均月薪為45,274元),並提出債務人102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同前卷第171頁以下),兩者間已有差異。對此債務人辯稱:光華旅行社申報之薪資給付係按旅行社之慣例,亦即係包含先行發放之工作款,由帶團導遊代替旅行社給付團員之門票費用、搭乘觀光遊船之門票及臨時雇請司機之車資費等,並非債務人全部薪資等語(見同前卷第198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光華旅行社,該公司於103年5月21日以光華管字第103007號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該公司102年總收入即為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債務人擔任導遊之差費與旅客購物之佣金並無包含其他費用,如團員之門票費用或臨時雇請司機之車資費用等,前開費用均是導遊出團後先付,於回來時再向公司請領等語(見同前卷第206、208頁),足認債務人所述實際月收入數額顯已事實不符。
(二)次查依債務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49,6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2,474元),除光華旅行社給付543,292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昇恆昌公司),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同前卷第220頁),有關其他收入為何並未經債務人據實陳報。
(三)此外,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更生事件審理時,本院曾於102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其設於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此有該事件卷足參,而債務人當時陳報之存摺資料僅有設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等3帳戶(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57頁),,惟債務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執行中,為解釋前揭(一)收入陳報不一致之處時另提出存摺影本以為說明(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14頁以下),而依該存摺影本所示設立銀行不明、戶名不明之00-000000-0號帳戶,均非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更生事件中所陳報之帳戶之一,該存摺中即有多筆昇恆昌公司及光華旅行社轉入之款項,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均未依本院裁定陳報之,顯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事,職是,應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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