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聲請人 盧紫雲 相對人 林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均為民國103年5月30日,雖有塗改為103年5月10日,然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然如以原記載文義認定發票日,則其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聲明其業於103年5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此有103年9月15日非訟中心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利息即應自103年5月30日起算,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3年5月10日(更改前│300,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0000000││││103年5月30日)││││││├─┼──────────┼─────────┼──────────┼──────────┼────────┼──┤│02│103年5月10日│300,000元│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6日│CH0000000││├─┼──────────┼─────────┼──────────┼──────────┼────────┼──┤│03│103年5月10日(更改前│400,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0000000││││103年5月30日)││││││├─┼──────────┼─────────┼──────────┼──────────┼────────┼──┤│04│103年5月30日│160,000元│103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CH0000000││├─┼──────────┼─────────┼──────────┼──────────┼────────┼──┤│05│103年5月30日│300,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0000000││├─┼──────────┼─────────┼──────────┼──────────┼────────┼──┤│06│103年5月30日│800,000元│103年6月5日│103年6月5日│CH0000000││├─┼──────────┼─────────┼──────────┼──────────┼────────┼──┤│07│103年5月30日│450,000元│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CH0000000││├─┼──────────┼─────────┼──────────┼──────────┼────────┼──┤│08│103年5月30日│360,000元│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CH0000000││├─┼──────────┼─────────┼──────────┼──────────┼────────┼──┤│09│103年5月30日│400,000元│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1日│CH0000000││├─┼──────────┼─────────┼──────────┼──────────┼────────┼──┤│10│103年5月30日│1,000,000元│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2日│CH0000000││├─┼──────────┼─────────┼──────────┼──────────┼────────┼──┤│11│103年5月30日│450,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CH0000000││├─┼──────────┼─────────┼──────────┼──────────┼────────┼──┤│12│103年5月30日│14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CH0000000││├─┼──────────┼─────────┼──────────┼──────────┼────────┼──┤│13│103年5月30日│108,000元│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CH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