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宜輝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間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上午某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0樓之7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復經警攔阻查獲,於該機車置物箱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輝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尚無法完全析離,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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