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7時54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朝仁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曹芸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84元(含零
件72,884元、工資4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福斯大順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7至8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
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
本院卷第75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14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884÷(5+1)≒12,147】,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41,200元,合計53,347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於109年12月17日為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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