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
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右側車道捷
運站M5出口旁停等紅燈,不慎鬆動煞車,撞及前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聖德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79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
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電腦資料查詢畫面、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9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30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林聖德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8,796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8,440元、零件356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4月11日
止,已使用2年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44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8,53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31│356×0.369=131│225│356-131=225│
├──┼───┼────────────┼───┼─────────┤
│二│83│225×0.369=83│142│225-83=142│
├──┼───┼────────────┼───┼─────────┤
│三│44│142×0.369×10/12=44│98│142-44=9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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