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賴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9.54平方公
尺)及其上13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
加強磚造二層總面積101.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9.54
平方公尺)及其上13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加強磚造二層總面積101.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
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原告係經強制執行程序標
買,被告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無意願或無資力購
買,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願購買被告2分之1之持分,但仍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現實上難以分配給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使系爭土地及房屋地能發揮最高經濟
效應,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其居住使用中,若變價分
割後,其將無處可居住,且原告雖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但
伊現無資力購買,原告可搬入與其共同居住,不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及房屋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
約,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及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
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
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
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
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
,實際上無從分割部分供獨立使用,採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之
處,被告雖到庭表示原告可搬入與其共同居住,惟因原告與
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共同居住,顯易造成雙方生活上之
困擾,況原告既已表示要請求分割,則此繼續維持共有的使
用方式,顯非將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應。又被告表示其無
資力購買原告的持分,亦不同意將其持分出售予原告,是本
件亦無法採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利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將系爭
房屋及土地由同一人取得,以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較
為妥適,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無法以原物分配或分歸部分共
有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方式分割,自僅能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方能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使用及降低法律關係之
複雜性。是以,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之方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應分各
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雖原告因系爭土地及房
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如系爭土地及
房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