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柳璦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田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錦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田錦霞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錦霞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錦霞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田錦霞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田錦霞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3月24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7,618元,利息13,5
66元,手續費1,830元,合計293,014元。被告田錦霞又於
107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柳
璦嘉辦理附卡,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3月24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3,417元,利息2,603元,手續費116
元,合計46,1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額,因目前沒有工作,經濟困
難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復被
告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困
難才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田錦霞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