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陸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自①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0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未繳
款。而中華商銀嗣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
與翊豐資產股股份有限工(下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於
98年12月3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1日再將之讓
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5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