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國能
       廖啓邦
被   告  蘇子維 (原名: 蘇啓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第1個以零利息,第2個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11.9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8%),倘逾期繳款時
,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
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7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239,49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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