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顏珮羽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高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44元,及自民
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發票日100年12月3日、到期日101年6月
6日、票面金額3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0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
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05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
或蓋章,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被告迄今已執
行收取原告之薪資共計27,65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7,6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6日邀訴外人 梁佳宏 (原名:梁
躍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廖文誠 購車,原告、梁佳宏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廖文誠以擔保車款,廖文誠嗣將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梁佳宏偽造系
爭本票及已罹3年時效,被告因不爭執時效,故未到庭答辯
。原告已對梁佳宏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68號),被告前已與原告溝通
協調待刑事判決若全部車款文件皆係梁佳宏偽造,被告自當
主動返還被告所收取之扣薪款項總額27,650元,但原告不願
接受,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100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因執行
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101年11月14日士院景101司執勇
字第60674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7年間以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分別於107年8月
17日、107年8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已執行
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27,65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505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有系爭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78號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
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該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參拾壹萬元之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
字第一○○七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告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
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有既判力
。又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共計27,650元,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款項,並非原告
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債務
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返
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
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27,6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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