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李淵
      力桂玉
      當時之中山路派出所所長
      當時新興分局局長
      高雄市警察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8年4月2
日以108年度雄補字第4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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