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許鈺堂
被 告 陳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街2段82巷與永福街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2段82巷與永福街口處,因轉彎不慎,致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怡俐 所有、訴外人 吳金萍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95元(含
零件3,755元、鈑金750元、烤漆4,59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1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09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依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本件係被告車輛行駛至事故路口右轉過程中,右側車身與路
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被告有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
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0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55
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至107年7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9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750元、烤
漆4,59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54元(計算式
:914元+750元+4,590元=6,25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12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4元,及自10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金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386│3755×0.369=1386│2369│0000-0000=2369│
├──┼───┼───────────┼────┼──────────┤
│2│874│2369×0.369=874│1495│0000-000=1495│
├──┼───┼───────────┼────┼──────────┤
│3│552│1495×0.369=552│943│0000-000=943│
├──┼───┼───────────┼────┼──────────┤
│4│29│943×0.369×1/12=29│914│943-29=914│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