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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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告  永豐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   告 捷達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雄
被   告  鍾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
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達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捷達地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被告鍾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達地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
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情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
司)、被告捷達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為125、126、127、146號之
平面式停車位,另向被告鍾情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之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為128號之平面式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雙方並於民國105年3月4日
各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藝文分行)《下稱系爭租約一,
二,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10年5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與被告
永豐公司、捷達公司約定承租系爭租賃物之保證金為1,662,
492元(被告永豐公司為1,239,381元、被告捷達公司為42
3,111元),原告與被告鍾情約定保證金為287,508元,嗣
原告與被告等人於106年7月19日就系爭租約分別簽訂增補
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一、二增補協議書、合稱系爭租約增
補協議書),雙方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提前至106年
8月14日終止,且依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
定,原告應於終止日前將租賃標的物交還被告,而被告應於
原告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同時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8月11日即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復原
清潔工作,106年8月14日點交當日,被告針對房屋清潔部
分提出其他待改善之事項,並逕行列入會議紀錄與點交確認
單之說明欄內,經原告指派廠商處理後,亦於106年8月16
日完成改善,並於同日結清水費,電費亦已結清至106年8
月15日,原告既已將房屋除定著物外騰空搬清、垃圾清除及
清潔後交還,並於點交日當天歸還房屋鑰匙、門禁電腦磁片
與車道感應卡等,已完成點交程序並返還房屋由被告收回占
有,被告嗣後亦有對外招租之事實,依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
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1,950,000元
(計算式:0000000+423111+287058=0000000),然被
告後續又以在現場被跳蚤叮咬,要求原告再發包進行消毒清
潔,甚且須辦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用電契約容量變更為表燈
、用電名稱過戶與更換電錶、電錶復原完成前原告應負擔電
費等事宜,然此要求均已違反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且非屬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
賃物之返還條件,原告已於106年11月21日催告,惟被告迄
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永豐公司、捷達公司及鍾情於105年
3月4日分別簽訂系爭系爭租約一及系爭租約二,均約定租
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後均合意
提前租約至106年8月14日終止,惟原告當日僅歸還鑰匙、
卡片等,未依約完成點交義務,協商後原告允諾後續處理,
雙方擇日複驗,又原告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街○號1
樓、8號1樓、中正路1351號1樓,將三間空間共同使用,
亦合併電錶利其作業,惟原告於106年8月14日約定點交當
日並未將房屋騰空搬清、垃圾清除及清潔交還、電錶拆戶等
,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點燈招租,後續仍進行房屋清潔、
電錶復原等項目,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點交完成,共遲延92
日,已超過押租金的金額,保證金得依約作為損害賠償數額
扣除,原告要求退還1,950,000元之押租金,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永豐公司、被告捷達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一,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
○○街○號之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為125、126、127、14
6號之平面式停車位,押租保證金為1,662,492元(其中永
豐公司1,239,381元,捷達公司423,111元;原告另與被告
鍾情簽訂系爭租約二,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之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為128號之平面式停車位,
押租保證金287,508元,均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
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嗣兩造合意租賃期間提前至106年
8月14日終止,原告已於106年8月16日結清管理費、水費
、106年8月25日結清電費至106年8月15日,有系爭租約
及增補協議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單、電費單可稽(見本
院1卷第29-50、63、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或
提前終止租約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返還
租賃標的物時,將本契約第肆條之保證金及乙方實際使用日
數比例計算溢收之租金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損害賠償數
額後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1卷第32、44頁),增補
協議書第3條約定:「押租金之返還:甲方(即被告)應於
乙方(即原告)返還本租賃標的物之同時返還乙方押租金,
共計1,662,492元(287,508元)。」(見本院1卷第39、
49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乙方應於租期屆滿之次日或本約終止後10日內,應將房屋除
定著物外騰空搬清、垃圾清除及清潔後交還;並結清水電費
、管理費等…。」(見本院1卷第30、42頁),而參原告提
出經被告捷達公司、永豐公司股東 簡歆瑜 簽名之點交清冊所
載(見本院1卷第61頁),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已交還鑰
匙20支、門禁電腦磁片15個、車道感應卡5個、鐵捲門鑰匙
2支、側門鑰匙1支,原告並已結清水費至106年8月16日
、電費結清至106年8月15日,亦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單
、電費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另參證人簡歆瑜結
證稱:108年8月14日我有點交的部分我有在清冊上簽名,
當日我只收永豐投資的自動門鑰匙2支,及我下方手寫鐵捲
門2支、側門1支,莊一街8號、6號的鑰匙都沒有點交,
中國信託的代表是說遺失,因為點交後我們會換鑰匙所以就
沒有在上面特別註記該等鑰匙,而車道感應卡的部分有移交
,而電腦磁卡的部分是移交給物管公司做消磁的動作,因當
時點交時有2項沒有達成共識,一是清潔,一是隔間,所以
我們將鐵捲門2支鑰匙放在大樓1樓的物管櫃檯供原告方便
進出。106年8月14日原告要求我們做鑰匙的點交,我們同
意過去點交,但後來發現房屋尚未清潔,當時他們只有將東
西搬走,但牆面上的中信的招牌字樣尚有部分沒有清除,而
當初我們出租的時候是交給他們三戶,但點交當日看到他們
將隔間拆除並把三戶的電錶合併為一個電錶,我們並不知道
原告有去做合併電錶的動作,而莊一街8號、6號、中正路
1351號是分屬於不同所有權人,所以有要求原告應該要恢復
隔間並恢復電錶,而隔間的部分也是出租原告自行打通,依
照台電公司的要求,要先恢復隔間才能恢復電錶,106年8
月14日前後兩三日就將我們自己出租的金融行庫旗艦首選的
出租資訊放上去招牌,期間有2家銀行、牙醫、有機農場等
都有來詢問,但他們都表示無法一次承租三戶,他們都表示
要單戶承租,因為中信的電錶一直沒有進行分割,也沒有確
定的時間,所以後來都沒有成功出租,中信的場地我們都是
清楚的,但是我們在意的不在於是否有隔間,而是電錶是否
有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9頁);另證人 吳根富 結證
稱:點交清冊上面所列項目全部由簡歆瑜簽收,所有的鑰匙
都有點交,交付鑰匙後,因為被告有做清潔等要求,所有我
有跟簡歆瑜借大門鐵捲門遙控器1副以方便進行清潔,後來
在106年8月18日我們有進行協商,我就將遙控器交還給簡
歆瑜,之後就不能再進出房屋,第一次簽約是在100年5月
,我們在當時就已經申請合併電錶,本件原告提出的租約是
續約,依105年的續約租約來看,雙方約定的復原條件如第
5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
證人簡歆瑜雖證述只收永豐投資的自動門鑰匙2支,及其手
寫鐵捲門2支、側門1支,莊一街8號、6號的鑰匙都沒有
點交,但為證人吳根富所否認,而依一般常情,證人簡歆瑜
既於點交清冊上簽名即表示其確實有受領點交清冊上之物品
,故應認原告確實於106年8月14日有交還鑰匙20支、門禁
電腦磁片15個、車道感應卡5個、鐵捲門鑰匙2支、側門鑰
匙1支,而依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
,及原告委託處理廢棄物清運整理之國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人員函覆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表示房東已看完復原工作(見
本院1卷第211-229、231頁),另被告負責點交之 湯約華
亦於106年8月17日函覆原告負責交接之吳根富電子郵件亦
表示「昨天去看過現場後原則上均已要求修復」等語(見本
院1卷第234頁),顯見原告確實業已騰空房屋,且不能自
由進出房屋,而需向物管人員借用鑰匙始得進入系爭租賃物
;再從證人簡歆瑜證述: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前後兩三日
就將我們自己出租的金融行庫旗艦首選的出租資訊放上去招
牌,期間有2家銀行、牙醫、有機農場等都有來詢問招租事
宜部分,顯見系爭租賃標的物自106年8月14日起即已置於
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則原告既於106年8月14日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騰空搬清,且將垃圾清除及清潔後交還,並結清水電
費及管理費,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原告押租金。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6年11月14日才處理完電錶始點交完
成,共遲延92日,已超過押租金的金額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爭執原告應將電錶復原,惟依原告所陳,原告係於99
年間擬承租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一幢地上20層商辦大樓1樓
之全部即系爭租賃物做為「藝文分行」使用,遂與當時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進
行洽商,經昇捷公司告知系爭租賃物後續將分別出售予被告
,原告就系爭租約相關事項與被告之聯繫窗口為昇捷總管理
處經理湯約華,原告於洽租之過程中,已向昇捷公司及預定
買受人之被告等明確表示系爭租賃物將作為分行使用,故須
將1樓之3戶打通以擴大使用空間,因此,昇捷公司於100
年1月3日執拆除系爭租賃物分戶牆後之室內設計圖說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足證昇捷公司知情且同意並
主動協助辦理系爭租賃物3戶隔間之拆除作業,並提出桃園
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工使字第1010002483號函及所附之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2卷第63-69頁),依該
申請人名冊記載之申請人均為昇捷公司,堪認系爭租賃物係
原告於承租前即由昇捷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
,並由昇捷公司施作將3戶之隔間牆拆除,亦有桃園縣政府
於100年12月16日發給系爭租賃物室內裝修之合格證明(見
本院卷2卷第83頁),而被告係嗣後向昇捷公司買受系爭租
賃物,自應知悉系爭租賃物係由昇捷公司將3戶隔間牆打通
出租予原告;另參證人簡歆瑜證述:我們公司在100年就搬
進該棟大樓,中信的場地我們都是清楚的,租賃期間沒有發
現原告有將隔間打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卷第368頁),
亦即原告承租時,系爭租賃物之3戶隔間牆已屬於打通之狀
態,被告亦知悉原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現況,故原告於租約
提前終止交還系爭租賃物時,自不負回復3戶隔間牆之義務

⒉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108年4月24日桃園字第1080007156號所示(見本院2卷第
205頁),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規定略以,用電場所
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同一場所同一
種類用電應按一戶供電,又商業辦公大樓同一層樓內如用電
場所以固定牆壁相互隔絕,屋內配線分開,且非屬同一所有
人或用電單位時,得分別設戶,又旨揭相連3戶(即系爭租
賃物)如為同一種類用電,且無固定牆壁相互隔絕,則應合
併為1戶用電,另2戶須配合辦理併戶廢止用電;本案辦理
分戶時,現場須以固定牆壁相互隔絕及屋內配線分開,上述
內線經向本處申報竣工,並依同規章第59條規定,經本處人
員檢驗合格後接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系爭租賃物
於原告承租時即為3戶打通之狀態,則原告依於100年9月
26日向台電申請將「莊一街6號1樓」及「中正路1351號1
樓」用電併入「莊一街8號1樓」(見本院1卷第381、41
1-427頁),係依據台電公司上開規章規定辦理,使系爭租
賃物有合法用電之正當程序,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自行向台
電公司申請合併用電一事不知情,然縱被告知情,被告為使
系爭租賃物合法供電,亦須向台電公司申請將3戶合併用電
,亦即被告知情與否,向台電公司申請3戶合併用電是屬勢
在必行之程序,原告是否將申請合併用電一事通知被告,即
非屬必要。至被告請求原告於退租後將電錶回復為3戶,依
台電公司上開規定所示,被告本得於原告退租後自行申請用
電變更,如被告要求原告將電錶回復為3戶,勢必須先將3
戶之隔間恢復,原告始能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原電錶分為3戶
,而原告於租約提前終止交還系爭租賃物時,不負回復3戶
隔間牆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如要求原告將電錶回復為
3戶,即應先將3戶之隔間牆回復,且被告有先行將隔間牆
回復之先行義務,則在被告回復隔間牆完畢前,被告即無權
要求被告先將電錶回復為3戶,而因電錶分戶所造成之點交
遲延責任,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嗣後向台電公司申請
電錶分戶(見本院1卷第427-457頁),依證人吳根富證述
:係106年10月22日雙方有達成共識由我們這邊聲請分割電
錶等語(見本院1卷第372頁),亦即原告申請分割電錶事
宜係經兩造協議,尚無由據此即遽認原告承認於交付系爭租
賃物時負有將電錶回復為3戶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遲至
106年11月14日才處理完電錶始點交完成,共遲延92日,已
超過押租金的金額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既於106年8月14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搬清
,且將垃圾清除及清潔後交還,並結清水、電費及管理費,
使爭租賃標的物置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返還押租金1,950,0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106年11月21日寄發
電子郵件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
然觀原告106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所載:「湯經理,您好:
如剛通話,確認我方已完成貴方增提要求項目「房屋清潔」
及「電錶復原」,雙方將補辦房屋點交單用印等後續待辦事
項,業主方之時間有勞您再連絡確認後回覆,謝謝~」等語
(見本院1卷第91頁),觀上開郵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催
告被告返還保證金之事項,尚難認原告已盡催告之義務,至
原告107年9月17日所為之催告,已因原告同意處理前揭「
房屋清潔」及「電錶復原」事項,顯已喪失催告之效力,原
告執前揭106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107年9月17日存證信
函主張已向被告為催告云云,尚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1卷第123、127、1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永豐公司給付1,23
9,381元、被告捷達公司給付423,111元、被告鍾情給付28
7,50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於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言司辯論意旨狀提出之抗辯,本院
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合計20,3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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