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齊
被   告  郭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86元及民國108年1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3萬9,5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泉銘建材有限公司以出售磁磚設備為業,被告
郭守城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因投資小琉球民宿,故向原告訂
購磁磚,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9,586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履約交付由被告收受後,被告不意清償債務,藉
口105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且有瑕疵,要求原告應將該
第一次買賣瑕疵修補,否則不願意給付第二次貨款,然106年
與105年之買賣契約兩相獨立互不干涉,況查,105年之買賣契
約,被告無法具體敘明有若干瑕疵。關於兩造對於106年11月
24日之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價金均無影響,且郭守城因系爭買賣
契約積欠上開貨款,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昱齊涉有妨害自由
,業經台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7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徵本件買賣契約存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被告則以: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辯稱收受之磁
磚有瑕疵,嗣又伊未收受貨物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與被告郭守城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磁磚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3萬9,586元,原告履約交付由被告收受後,被告迄
未給付價金,有收款對帳單在卷可按(院卷第5-6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3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貨款3萬9,586元本息,是否有
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守城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磁磚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3萬9,586元,原告履約交付由被告收受後
,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有收款對帳單在卷可按(院卷第5-6
頁)。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
檢署以107年偵字第7256號不起訴處分卷,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自承兩造確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發生爭執,甚至黃昱
齊揚言要被告將已貼上之磁磚敲下來,被告要求有檢驗標準
等語(見偵查卷筆錄影本,院卷第39-43頁),顯見被告已
收受磁磚,是被告已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且受領時未
立即對此提出異議,被告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磁磚有何
其他價值、品質或效用欠缺等情形,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認
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既交付合於規格之磁磚,其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貨款,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9,586元及民國108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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