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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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錦賢
被   告  劉騏好家寨實業社
      劉 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
明部分,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變更原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騏即好家寨實業社於108年3月6日向原告
借款300,000元,並邀同被告劉騏、 劉艾 為連帶保證人,且
簽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借據各1紙予原告,
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9日12日。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
是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7至第60頁)。借據、支票經核均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劉騏即好家寨實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又依上開借據,被告
劉艾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
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劉騏即好家寨實業社負連帶之責
任甚明;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之期日為108年9月
12日,並由被告提出同年月日發票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可稽。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依前開約定期日請求給
付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則被告自於前開約定期日之翌日
起負擔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及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3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道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YM0000000│300,000元│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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