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23號上訴人即原告愛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愛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