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陳以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4、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收沒。
己○○、庚○○共同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柒年;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編號㈢、附表(不含編號㈨之SIM卡)、附表所示之物均收沒;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㈠至
㈥、㈧所示之物均收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物均收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有妨害兵役條例、重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與乙○○係兄妹關係。己○○與庚○○係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改制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藥劑科同學,己○○具有藥劑生資格,並從事藥品業務代表販售藥品十餘年。丙○○為西藥原料業務員,有藥品原料獨立進出貨之經驗。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璽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維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兄 林瑞祥 )之業務兼食品加工員。
二、丁○○、乙○○、己○○、庚○○、丙○○、甲○○等六人均明知 硝西泮 ( 耐妥眠 、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該條例附表四所列第四級毒品編號四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運輸、販賣。丁○○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因有東○○○區○○○道,需在臺灣地區找尋可靠穩定,可供應大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廠商,丁○○將其需求轉知己○○,己○○因具有製藥、西藥販售之專業知識,從事藥品販賣多年,與藥品原料業務員丙○○相熟,並得知丙○○有管道可取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原料,且有製藥打錠之門路。
三、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先將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十二弄三八號四樓之住處設為毒品硝西泮藥錠之集散轉運站(通聯中代稱為「海產店」,下稱乙○○住處),再聯絡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渠欲販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之劑量、壓花、口味及數量(數量不詳),並於同(九十三)年七月間交付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向其販入毒品硝西泮藥錠之定金。己○○乃基於意圖販賣營利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販毒所得後,為順利交付丁○○所需,即以每公斤原料三萬元,共計五十公斤,打錠費每粒○.六元之代價,向丙○○訂購丁○○所需數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料(淺黃色粉末)及要求調劑、打錠;己○○並告知丙○○每批貨品,應填加於藥錠內之稀釋劑(如乳糖、蔗糖、澱粉等)、著色劑、薄荷等、製成藥錠之硬度及每粒藥錠含硝西泮之成分、藥錠上印花等資訊。己○○復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同具有意圖販賣營利及運輸毒品予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藥專同學庚○○,由庚○○處理毒品硝西泮藥錠取貨、包裝、裝箱及運送等相關事宜。
四、旋丙○○即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製造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己○○之概括犯意,為順利交付己○○所需,即在不詳地點,依己○○訂購之數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原料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料五十公斤,再將該批原料以每粒○.六元之價格交由璽維公司與其同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概括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甲○○進行製藥打錠。待甲○○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料製成藥錠(粒狀)後,即以桶裝或箱裝之方式,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丙○○之住處。丙○○再另依己○○之指示,將製成之藥錠,委由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站成年業務人員(下稱中連貨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運輸至該公司竹北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為交付。己○○於得知貨(硝西泮藥錠)到站後,即通知庚○○至中連貨運公司竹北站取貨;其後庚○○再將上開已製造完成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以紅、銀白色之包裝紙將每十粒一裝之方式包裝,並操作己○○所有之噴字機在包裝紙上噴字、編號及打上ERIMIN(愈利眠)等字樣,完成後裝箱,再依己○○之指示,聯絡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揭包裝完成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運輸至乙○○住處交付乙○○,己○○並以每粒八元之代價販賣予丁○○牟利。嗣因庚○○輕微中風致無法操作噴字機,丁○○即指示乙○○在 林女 住處操作己○○所有之噴字機,完成毒品藥錠之外包裝噴字工作。
五、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警方持法院之搜索票至丁○○等人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止,其間丁○○先後自己○○處販入包裝完成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十六次,約三十七萬粒(原審誤載為三十六萬粒;各次數量依監聽內容所載,為一萬粒至六萬粒不等)。己○○自丁○○處取得前開販毒所毒一百萬元。丙○○分九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約一百萬粒(尚未包裝)予被告己○○,丙○○並自己○○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二百十萬元(其中毒品原料所得一百五十萬元(三萬元×五十公斤);另甲○○由丙○○處取得己○○支付之毒品打錠所得六十萬元(一百萬粒×○.六元))。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丁○○向己○○訂貨後,庚○○依己○○之指示將包裝完成之硝西泮藥錠,自其竹北住處,運輸至乙○○住處,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到達交付之際,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幹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包裝完成之硝西泮藥錠四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警員隨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載丁○○、乙○○,己○○、庚○○,丙○○等住處及璽維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丁○○等人所有供通聯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包裝噴字機、打錠機、包裝機、包裝用紙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料(粉末)、藥錠(粒狀)及包裝完成品(每片十粒)等物品。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己○○、丙○○、庚○○、甲○○(下簡稱被告丁○○等六人)供稱:
㈠被告丁○○對於交付一百萬定金向被告己○○販入內含硝西
泮之藥錠等事實;被告乙○○對於受被告丁○○之指示在上址住處,收取被告庚○○交付之上揭包裝完成藥錠等事實;被告己○○對以上揭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原料,要求製劑、打錠,並以每月六萬元之工資雇用被告庚○○取貨包裝後,以每粒八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丙○○對於依被告己○○之要求,購入原料後,再交予被告甲○○調劑、打錠,製成藥錠,並委由中連貨運公司寄送至被告庚○○住處等事實;被告甲○○對於受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調劑、打錠,製成合於被告丙○○要求之口味、硬度之藥錠等事實;被告庚○○對於以每月六萬元受雇於被告己○○收取藥錠,在其竹北住處將藥錠包裝、打字,並依被告己○○指示送至被告乙○○住處交付乙○○等事實均不否認。㈡惟被告丁○○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前在馬來西亞經商受有虧損,係馬來西亞友人「 林書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伊清償債務,為還林書文人情,並未賺取利益,伊乃代其訂購此種鎮靜劑類之安眠藥物,並不知所購入之藥物係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住處查扣之毒品及噴字機係被告丁○○所置放,伊未使用噴字機在包裝上噴字,亦不知查扣之藥錠為何物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幫丁○○作人情,伊向丙○○所販入之原料、藥錠係鎮靜劑,並非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將同屬鎮靜劑而非列管之「Zaleplon」原料販售予被告己○○後,再由己○○交付欲打錠調劑之原料,由伊交由被告甲○○在璽維公司內打錠調劑,伊不知何以所交付己○○之原料,後來會變成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將被告丙○○交付之原料,依指示調劑打錠,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雖懷疑過,後來向丙○○查證,經告知不是毒品,伊不知所打錠之原料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受雇被告己○○包裝運送之藥錠,伊認為係鎮靜劑,不知係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向被告己○○所販入包裝完成之藥錠,被告己○
○向被告丙○○所購入之藥錠,被告丙○○提供被告甲○○調劑打錠,製造藥錠之原料、藥錠成品,被告丙○○以中連貨運公司送交被告庚○○,由被告庚○○在其竹北市住處包裝、噴字完成之藥錠,被告庚○○運送至指定之被告乙○○住處集中之包裝完成之藥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查獲之藥錠成品之顏色均為淡橘色,藥錠上均一面刻有「5」數字,另一面刻有「028」及十字圖案,包裝完成之藥錠均係每十粒以紅、白銀色包裝紙包裝,紅色面印有「ERIMIN」字樣,白銀色面印有日文一粒眠字樣(僅附表被告己○○住處查扣編號㈣之硝西泮藥錠尚未刻有數字及圖案,惟藥錠顏色相同)等事實:⑴經原審調取查獲之藥錠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數位攝影照片可稽(原審卷㈢三六九背面、三七○、三八二頁正、背面),⑵扣案如附表查獲之粉末原料、藥錠及包裝之藥錠成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各該重量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三二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九八號、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三二號等鑑定書足佐(第二○三五號偵卷一二○、一二二頁,原審卷㈠一○三頁),⑶復有如各附表所示包裝噴字機、打錠機、包裝機、包裝用紙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料、藥錠及包裝完成品扣案可資證明,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連貨運公司站務發送客戶丙○○之發貨紀錄表、被告庚○○將包裝完成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運輸至被告乙○○住處之搜證照片等件足按(第二○三五號偵卷一九、二二、二五頁,第二○三四號偵卷四三、四六、四九、五三、五八、六三、六九、七一、九○至九三頁,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偵卷六○頁)。綜上,上開扣案之原料、藥錠(成品、半成品)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
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已明。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丁○○等六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之通訊監聽譯文(詳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偵卷二三至四八頁),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業經證人即監聽製作譯文之警員 鄭惠民 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㈢三七六頁背面、三七七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可查(原審卷㈢三○至七一頁),被告丁○○等六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或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原審卷㈢四二三頁,本院卷㈡一二九頁),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㈢被告丁○○等六人因否認犯罪,於偵審中就製造、運輸及販
賣上揭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起迄時間、數量、重量、金額及次數等均避重就輕,堅不吐實,本院綜合被告等於偵審中之供詞,參照卷內證據,憑諸而認定事實欄所載被告等犯罪事實,析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己○○於原審供承: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丁○○交付
伊一百萬元,供作伊向被告丙○○購買原料、打錠之費用,其自同(七)月起以每月六萬元雇用被告庚○○至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被告庚○○對於以每月六萬元受雇於被告己○○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丙○○於原審亦供承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有購入原料之事實(原審卷㈠二五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二九頁正、背面),核與卷附被告丁○○上揭監聽譯文,有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八月初多次與馬來西亞「(大)姊仔」、新加坡「麥可」、「 林哥 」等人之通聯紀錄,內容有拿取「豆干」、「二斤」、「A5000」、「HK333」、「1000粒」、「我今晚跟他們談,談得條件怎樣?價錢怎樣?然後我還要親自上去跟你談怎麼合作方法」、「因為數目很大,量很大一定要配合嘛」等字句(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偵卷二三至二六頁),其中「豆干」、「二斤」、「A5000」、「HK333」、「1000粒」等暗語,均係就扣案藥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代稱,「斤」、「粒」則指毒品藥錠之數量,此均經被告丁○○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㈡二四四頁背面、二四五頁),足認被告丁○○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即有與多方毒品買家聯絡欲販賣毒品之事實,並在同年八月間大量販入之計畫亦已在通聯中表明,堪認被告己○○供稱: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收取被告丁○○定金,尋找原料販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足信為真。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明:伊向被告己○○購買一粒眠,
大約交易十次,總共販入一、二十萬粒等語;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出貨給被告丁○○已有十五萬至二十萬粒等語;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送給被告乙○○有時侯五千粒,有時侯一萬粒,一個月平均三次、四次,都五千至一萬粒等語(第二○三五號偵卷七頁背面,第二○三四號偵卷一一○頁,原審卷㈠二八頁、二九頁背面),核上揭被告丁○○與己○○、被告庚○○間監聽之通聯內容,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月十二日止,被告丁○○向被告己○○以暗語,即「斤」指一萬粒藥錠,送至被告乙○○住處即「海產店」(按上揭暗語所代表之意義,經被告等在原審作證結問時均自承明確,以下均直接引用),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數量計有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六斤」、十五日「二斤」、十七日「二斤」,十一月三日「六斤」、八日「四斤半」、十一日「二斤」、十八日「一斤」,十二月二日「一斤」、四日「一斤」、十一日「一斤」、二十二日「一斤半」、三十日「一斤」,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一斤」、五日「一斤」、八日「三斤」、十二日「三斤」,其間總計被告丁○○向被告己○○以電話販入之次數有十六次(按即每月三至四次),此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足資證明(詳九十四警聲搜一七七號卷二四至二七頁),依上開譯文內容計算訂購之總數量,以每斤一萬粒藥錠計算,應有約三十七萬粒,此與被告丁○○、己○○上揭自白核對,雖有出入,惟與被告庚○○上開每月三至四次之自白相符,監聽譯文內容,自可為此部分補強證據。被告丁○○在電話中向被告己○○販入毒品,經由被告庚○○包裝完成後送交之數量,自堪認定係被告己○○實際販出且已交付被告丁○○之毒品,而認定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丁○○販入、被告己○○販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次數及數量。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販售予被告己○○之原
料每公斤三萬元,總計販售五十公斤,伊一公斤賺五千元,完成打錠運送予被告己○○之藥錠約一百萬粒,運送方式或親交或以中連貨運公司託運之方式為之,共計運送九次,伊係以每粒○.六元之價錢,將原料提供予被告甲○○調劑、打錠等語。被告己○○亦供稱:被告丁○○有先交付一百萬元予伊訂購藥錠,伊總共向被告丙○○販入約一百萬粒,打錠費用係每粒○.六元等語(原審卷㈠二六頁正、背面、二九頁),核諸中連貨運公司站務發送系統客戶丙○○之發貨紀錄表,確有被告丙○○以被告庚○○為收貨人,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十一年十二日止之託運紀錄八次,此有上揭發貨紀錄表在卷可考(二○三四號偵卷九一、九二頁),綜上,被告丙○○係以每斤三萬元價格、總計五十公斤,販賣毒品硝西泮原料予被告己○○,再由丙○○交由被告甲○○負責打錠製成錠劑約一百萬粒,完成後再由被告丙○○分九次委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己○○所指定位於竹北市之被告庚○○住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己○○、丙○○及庚○○雖均矢口否認知情所製造、運輸及販賣之藥錠係第四級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己○○、庚○○係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藥劑科
同學,己○○具有藥劑生資格,並從事藥品業務代表販售藥品十餘年;被告丙○○為西藥原料業務員,有藥品原料獨立進出貨之經驗,均據被告己○○、庚○○及丙○○自承不諱。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有關「Zaleplon」原料,為國內未列管之新型鎮靜劑,且質諸有關管制與非管制藥品之區別時,亦能明確供出其差別,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足按,上揭被告三人,或為藥劑本科學系畢業、或因從事西藥、原料業務多年,均應具專業之藥劑方面知識。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告丁○○因打球而相識,被告丁○○知道伊係跑西藥業務,即問伊有無一粒眠,剛好伊找到被告丙○○等語(第二○三四號偵卷一一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供承:被告丁○○訂購這些一粒眠係要販賣到外國等語,足見被告丁○○向被告己○○販入者係俗稱一粒眠類之第四級毒品無訛。依被告己○○及丙○○之專業知識,既認知欲販賣者為一粒眠類,自有能力分辨何者為一粒眠類之原料及藥錠,且在被告己○○、庚○○、乙○○等人住處及被告甲○○工作之璽維公司所查扣之藥錠、原料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理由。而硝西泮(Nitrazepam)與俗稱「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藥錠同為苯二氮平類之安眠鎮靜劑,「一粒眠」結構式上僅較硝西泮(Nitrazepam)多一個甲基,「硝西泮」、「硝甲西泮」同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該條例附表四所列編號四十五、四十四),而扣案製成品之藥錠及外包裝型式,係與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輸入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愈利眠(Erimin5mg)」之外包裝型式相似,此有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四四八九號函及所附藥錠圖片足稽(原審卷㈢五八五至五九四頁)。被告己○○販賣予被告丁○○者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雖與一般俗稱之一粒眠(即硝甲西泮)在化學式上有些許差別,但均屬第四級毒品,此自在被告丁○○主觀容認範圍內,被告丙○○製造、販賣予被告己○○者,係被告己○○指定原料,由被告丙○○所提供,並交由被告甲○○調劑、打錠,被告己○○、丙○○亦無不知之理。被告庚○○所包裝、運送者,其外觀既已標明「Erimin」字樣,依其專業學識,難認其主觀上無毒品之認知。綜上,被告丁○○、己○○、丙○○及庚○○均矢口否認知情所製造、運輸及販賣之藥錠係第四級毒品云云,自屬無稽。
⑵再徵之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你知道是一
粒眠是毒品為何還要做)我錯了」等語(第二○三四號偵卷一一一頁),及被告己○○、丙○○、庚○○於原審聲羈案件或原審審理時,己○○供以:伊知道查扣者是第四級毒品(原審聲羈二五號卷一五頁),丙○○供以:伊知道這原料是第四級毒品(同上聲羈卷一九頁),庚○○供承:伊承認犯罪(原審卷㈠一二五頁)等之自白,可徵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丁○○、庚○○、丙○○應該都知道是毒品等語(第二○三四號偵卷三○五頁,原審卷㈠三○頁),當係憑諸其親自參與上揭毒品交易犯行所為之供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足供為證明上揭被告等之主觀認識。
⑶至被告丙○○辯稱,其所提供被告甲○○打錠之原料係非管制藥品「Zaleplon」云云。惟查:
①在被告甲○○工作之璽維公司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原料
、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有前開㈠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又被告甲○○偵審中復指明查扣之原料、藥錠均係由被告丙○○提供原料打錠製成者(第二○三四號偵卷二八六頁、原審卷㈠二四頁)。所辯已難遽採。
②被告丙○○復辯稱:其係將「Zalepon」原料先交予被
告己○○,嗣再由己○○將原料交其找代工打錠等語,惟此部分已為被告己○○於原審經與被告丙○○對質詰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並一致證稱:丙○○沒有交原料給伊,係交付伊一粒眠成品藥錠,伊付丙○○之價金包括原料及打錠的錢(原審卷㈡二三五頁背面至二三六頁背面,本院卷㈡一二五頁)。依被告丙○○所稱,其係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Zaleplon」原料交付買主被告己○○,衡情己○○焉有棄百萬元價值之原料於不顧,而另行再為購置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之原料交付被告丙○○之理,所辯有違常理;再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㈡一二七頁),復無法證明被告丙○○之所辯各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足徵被告丙○○所辯提供之原料為「Zaleplon」而非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云云,自難置信。
③至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洪氏化工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戊○○雖於本院證稱:伊因與丙○○同行而認識,有需要時,雙方均有向對方訂購西藥原料。丙○○約在九十三年六月左右,向伊詢問「Zaleplon」原料,約在同年九月中下旬交貨給他,計二桶共五十公斤,一公斤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丙○○先支付六十萬元定金,訂貨時就收訂金,尾款六十五萬元,是在同年九月底一次支付。二次都是付伊現金,二次交易伊都沒有開立發票,伊沒有任何憑證可以證明此買賣,原審卷㈢六○○頁之證明書,是 伊開立 等語(本院卷㈡一二三、一二四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所屬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買賣上百餘萬之一般原料貨物,竟毫無任何實際交易憑證供參,所證已難遽採。再稽之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供承:「Z
aleplon」原料五十公斤,係向年約四十餘歲之王姓男子,以一公斤二萬五千元所購買,伊不知該人之姓名、電話、住址,都是該人與伊聯絡,伊無法連絡到他等語(第二○三四號偵卷一一五頁,原審卷㈠二五頁背面)。茍被告丙○○確有購入「Zaleplon」之情事,對逾百萬元之交易對象竟先後供述歧異,復對該人之聯繫管道毫不知情,核與證人戊○○證述二人因同行相識且彼此之前即互有交易之情節矛盾顯見;況被告丙○○縱有所指進貨,是否即為本案交付予被告甲○○打錠之原料一節,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④再被告丙○○之辯護人復以:扣案被告丙○○之藥品原
料帳冊,並無有關此項購買賣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內容之登載,暨被告丙○○於台北看守所與律師接見紀錄簿之通話內容等,均可證明被告丙○○不知扣案原料藥錠係毒品硝西泮一節。查扣案之硝西泮原料及藥錠係屬第四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原料藥錠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運輸及販賣,被告丙○○對此違法之交易未予登列帳冊,及在遭檢察官羈押中,於知情看守所有錄音措施之情況下,與辯護人對談其不知情等情,僅係保護其免於遭查緝或追訴論罪之正常防護之道,尚難憑諸可採為被告丙○○所辯不知情之證據。
綜上各節,均不足援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至明。
㈤至被告乙○○辯稱:伊住處包裝完成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
錠及包裝噴字機,係被告丁○○所置放,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己○○於原審供承:置於乙○○住處之包裝噴字機,係因被告庚○○中風後手不方便,丁○○要求購置後,交由乙○○打字等語(原審卷㈠三○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乙○○亦有依其指示使用噴字機在藥錠包裝上印字等語相符(原審卷㈡二四五、二四八頁)。是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承:都是丁○○負責打編號,伊有時候幫忙等語(第二○三五號偵卷四七頁),即足信為真。且依據被告丁○○、乙○○間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丁○○確曾在電話中指示被告乙○○使用噴字機在外包裝上噴字之內容,又有要求被告乙○○依其指示噴字包裝之數量;對被告庚○○之監聽譯文中亦有多次於被告庚○○送貨至其住處(即暗語「海產店」)前之交貨通聯紀錄,此有上揭監聽譯文(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偵卷二三至二六、四八頁)、在被告乙○○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㈠㈢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包裝完成之成品及包裝噴字機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乙○○不單提供其住所為被告丁○○置放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品,尚且有收取被告庚○○交付之硝西泮藥錠貨品,並受被告丁○○指示在包裝紙上噴打字樣等事務;又在監聽譯文被告乙○○與被告丁○○、庚○○之通聯中,就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稱呼亦均使用相同之暗語,或接受被告丁○○等人以暗語指示而辦事,其間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為警查獲時止長達七月餘,以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與被告丁○○係親兄妹,難認被告乙○○就販入及噴字之藥錠為第四級毒品並不知情,所辯各詞,難以採信。
㈥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事前不知道,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底看新聞才知道伊替丙○○打錠者是一粒眠云云。然查依據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丙○○及自稱「佩宣」之人之通聯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曾有:
「A(甲○○):那我這有包裝的,你要不要,全都給你,B(佩宣):現在都沒人在要東西了?。
A:抓太緊了。
B:可是這個還是好,要抓也是抓那個。
A:因為這陣子,人家缺二級的,比較多吧。
B:對啊。
A:就是沒有那些東西,就吃「這個」啊。
B:這比較沒人在吃。
A:這個就是配那個。
B:是喔。
A:就是吃了再含一顆會比較爽。」(以上見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四六頁),參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在上開通聯中與「佩宣」者之對話,應係其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配合其製造之一粒眠藥錠之作用及功能,顯見其對於所製造者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者無疑。再被告甲○○辯稱,知情之時間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或辯稱,伊曾經懷疑,但經其質問被告丙○○,經告知非毒品,伊即相信云云,復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參據上揭證據,所辯即非事實;況觀諸被告甲○○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通聯紀錄尚多次言及:
「A(丙○○):我是想說不要那個啦,我怕出事情,到時B(甲○○):嗯。
A:就是算他要賣、要做,絕對不要交那組人,交同一組人一定出事情,而且這個人還是被保出來。
A:你自己看看,我是覺得不好,不要去惹這個麻煩。錢的問題先撇到旁邊,安全問題要先去想到。
B:問題是不做事收不到錢啊。
A:這次拿二萬五給你?
B:二萬七千五,扣「一七○○粒」。
A:明天你跟我去一趟。
B:去哪?
A:北投啊。
B:載什麼?
A:好幾桶耶。
A:現在有點不夠了,所以我朋友剛剛打給我,出到來不及了,所以要趕快處理。
B:好,明天幾點。
A:中午過去,看是要怎樣」(以上見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四四、四五頁),期間之監聽譯文中,被告丙○○在十二月底密集交貨期間,又一再要被告甲○○注意製造扣案之藥錠是否安全,有無出事之可能等情形,足見被告甲○○確已知悉所製造之藥錠係第四級毒品,否則豈有合法製造健康食品而有所謂安全、出事等情事發生之問題。被告甲○○知情後,仍受被告丙○○之邀請,至北投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料打錠之事,參諸上揭附表在被告甲○○工作之璽維公司查扣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品,被告甲○○應知製造者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無訛。所辯不知打錠之藥錠係第四級毒品云云即非可採。
㈦再被告丁○○、乙○○、己○○、丙○○、庚○○等人均否
認有圖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前在馬來西亞經商受有虧損,因受馬來西亞友人「林書文」之託,並為清償債務,還「林書文」人情,故代為販入上揭藥錠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向被告丙○○購買藥錠一粒二.五元,連工錢○.六元,一共每粒三.一元云云。惟查:
⑴上揭監聽譯文中,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即
有與「 小萬 」、「(大)姊仔」、「林哥」、「麥可」、「 羅志光 」等多人之通聯中談及「豆干」、「A5000」、「HK333」、「紅色外套」、「A5000A」等有關代表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類藥錠之暗語,此有監聽譯文足稽(九十四警聲搜一七七號卷二三至二六頁),被告丁○○販售之管道顯非僅一人,所辯僅為還人情而代「林書文」之人販入等語難認屬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一粒賣被告丁○○八元等語,證人鄭惠民依據其承辦多起相同案件之經驗,結證稱:依現今市價酒店一粒眠之行情約二十餘元,最大盤每粒亦要十多元左右等語(原審卷㈢三七八頁),足見被告丁○○販入上揭與一粒眠同級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若其以市價之最大盤價販出,至少每粒有二元以上之差價利得,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止,在短短三個月內,即向被告己○○販入數量達三十七萬粒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在販入前與多達五個以上不同來源聯絡販賣事宜,已詳論如上,可徵其販入之目的在於營利甚明。
⑵依被告丙○○所供,原料每公斤三萬元販售予被告己○○
,加上打錠費每粒○.六元計算,伊可賺取原料費每斤五千元等語(原審卷㈠二六頁背面),足證被告丙○○販出原料及藥錠已取得利益,自可認定販出係以營利為意圖。
⑶再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供承:每一.五公斤原料可製成
十萬粒之成品藥錠等語,依被告丙○○上揭證詞,計算被告己○○販入每粒藥錠之成本約僅為一.○五元(一公斤原料三萬元,可製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粒藥錠,加計打錠費約四萬元,合計七萬元,經計算,每粒藥錠為一.○五元),被告己○○告所辯每粒僅賺取○.五至一元云云,即有故意隱瞞之處,自不可採信。被告己○○包裝完成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成本為約一.○五元,販出予被告丁○○每粒八元,其差價每粒達六.九五元,縱扣除打錠失敗之耗損量,亦仍有高額利潤,再參以被告己○○自承購置包裝噴字機每臺需二十萬元,查扣之證物中即有二臺包裝噴字機,及一臺包裝機(附表編號㈢、附表編號㈩),被告己○○若非為圖營利,豈有購置如此高價設備進行包裝販售之理,被告己○○販賣毒品係圖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於被告庚○○對於每月受雇被告己○○,為其包裝藥錠
、送交被告乙○○住處,即可每月取得薪資六萬元,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原審卷㈡二二三正、背面),則被告庚○○販賣、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目的,自亦係為求牟利無疑。
⑸末按,被告乙○○係被告丁○○之胞妹,復提供其住處供
丁○○放置毒品硝西泮藥錠,並接續處理被告庚○○無法完成之後續毒品藥錠包裝打字工作,顯與被告丁○○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被告丁○○係意圖營利而犯之,已詳述如上,被告乙○○與之共犯,有關營利意圖自包括在二人之犯意聯絡中,被告乙○○亦足認定有共同之營利意圖。
綜上所陳各節,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末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等為測謊之處分,以證明被告丙○○出售被告己○○之原料應為「Zaleplon」而非列管之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聲請向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監視錄影資料暨以原審判決所引為被告丙○○犯罪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監錄內容相符,未見原審勘驗,實有勘驗之必要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勘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丙○○實施監聽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監聽錄音帶,以明監聽譯文是否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云云。惟查:㈠依前㈣⑶所載理由,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依據,其仍辯稱係「Zaleplon」而非列管之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即屬無稽,從而其就所出售被告己○○之原料係「Zaleplon」而非硝西泮之測謊之聲請即無必要。㈡再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該社區監視攝影系統資料僅保存二十日,無查證之監視錄影資料可資提供,亦有該委員會函文可佐(本院卷㈡七一頁)。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前㈡所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具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監錄內容相符,未見原審勘驗云云。查辯護人未具體指明卷附監聽譯文與監錄內容有何不符之情事,顯屬個人猜測之詞至明。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丙○○等之監聽錄音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辯護人到院聽取,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辯護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前就相關疑義具狀陳明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範圍、待證事項及其關聯性等情,均未見陳明,本院亦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前經裁定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駁回(本院卷㈠六八、本院卷㈡四
四、七二頁)。綜上,被告丁○○等六人所辯各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該條例附表四
編號四十五之規定,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其製造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屬數個皆可獨立成罪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無所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故以製造、運輸之方法達出售營利之販賣目的,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丁○○、乙○○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硝西泮,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己○○、庚○○,意圖營利販入毒品硝西泮後,依被告丁○○之指示運送至被告乙○○之住處而販出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丙○○提供毒品硝西泮原料供被告甲○○製造成藥錠後,再由被告丙○○另依被告己○○之指示,以中連貨運公司託運之方式運送至被告庚○○住處販出牟利,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六人均係犯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行,未論其數罪間之關係,尚有未洽。
㈢被告丁○○、乙○○間就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己○○、庚○
○間就運輸、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甲○○間就製造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成年人員運輸毒品,係間接正犯。被告丁○○、乙○○多次販賣毒品硝西泮行為,被告己○○、庚○○先後多次運輸、販賣毒品硝西泮行為,被告丙○○多次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硝西泮行為,被告甲○○多次製造毒品硝西泮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丁○○、乙○○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一罪;被告己○○、庚○○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一罪;被告甲○○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一罪,被告丙○○論以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庚○○所犯上揭二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己○○、庚○○、丙○○均以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丁○○等六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
非全屬無見。惟查,⑴被告丁○○開始與東○○○區○○○道聯絡販毒之時間,因涉及監聽內容及被告丁○○、乙○○販毒時間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論列,自有未洽。⑵依前述,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連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其將製造完成之毒品交送至共犯丙○○之住處,僅係為自行犯罪之交付行為,此部分不另構成該條例之運送第四級毒品之罪,原審認被告甲○○尚犯有此部分之罪名,並與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自有違誤。⑶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包裝噴字機,係被告己○○所有;附表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甲○○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原審理由欄雖就被告己○○、甲○○部分為各該沒收之敘明,惟主文欄於被告己○○、共犯庚○○,暨被告丙○○項下,則未為各該部分沒收之諭知,自有疏漏。⑷本件己○○、庚○○因犯罪所得為被告丁○○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定金,至於被告庚○○自共犯己○○處取得之薪津所得四十二萬元(第二○三四號偵卷三六頁,原審聲羈字二五號卷一六頁,原審卷㈠二七頁背面、二九頁背面),非屬犯罪所得,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審將此薪津所得亦併入為被告己○○、庚○○之犯罪所得,並於主文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非允當。⑸被告甲○○取得被告己○○支付之製造毒品打錠費用六十萬元(原審卷㈠二六頁背面),係屬其與共犯丙○○因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欄漏未為此諭知,亦非允當。⑹另被告丙○○係以每公斤三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原料共計五十公斤予被告己○○,被告丙○○因原料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一百二十五萬,暨附表承租自電信公司之SIM卡(未查扣手機),原審為沒收之諭知,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等六人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⑵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等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逕依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請求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之上訴,雖非有理由(詳後述㈡㈢),惟被告丁○○等六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乙○○、己○○、庚○○、丙○○、甲
○○等,為圖暴利,枉顧人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丁○○、乙○○大量販賣毒品,被告己○○、庚○○受有藥學之正規教育,被告丙○○、甲○○均從事藥品原料、製錠等工作,竟利用專業知識及管道,取得毒品原料,大量製造、販賣毒品,所為嚴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於犯罪後,猶設詞圖飾犯行,無悔改之意,均惡性重大,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依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在本件罪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時間、深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被告丁○○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項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如起訴書所載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該第四級毒品之性質、對社會之危害及檢察官起訴指摘之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之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該部分之犯行(詳後㈡所述理由)等情,爰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載之刑為適當。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則得以持有,故第三、四級管制藥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者,依該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該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屬所示被告丁○○等所有,已具其等供明在卷,依前旨所述,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此既係被告丁○○等販賣之第四級毒品,係屬被告丁○○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是以:⑴扣案如附表及附表編號㈠㈡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手機(不含承租自電信公司之SIM卡門號)係被告丁○○、乙○○所有,業據二人供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包裝噴字機、附表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手機(不含承租自電信公司之SIM卡門號及不含附表編號㈨之SIM卡)、送貨單、包裝機、包裝噴字機及包裝紙等均係被告己○○或庚○○所有,業據二人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⑶附表編號㈠至㈥、㈧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手機(不含承租自電信公司之SIM卡門號),亦均係被告丙○○、甲○○所有,其於偵審中供明,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㈣被告己○○因犯罪收取一百萬元之定金(第二○三四號偵卷
一一○頁,原審卷㈠一二五頁),被告丙○○因毒品原料部分,自被告己○○處取得犯罪所得一百五十萬元(原審聲羈字二五號卷二○頁,原審卷㈠二五頁背面、一二五頁),被告丙○○與甲○○因毒品製造打錠部分,自被告己○○處取得犯罪所得六十萬元(原審卷㈠二六頁背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己○○、庚○○,暨被告丙○○、甲○○並連帶抵償之,各如主文第至項所載。
㈤附表之SIM卡(並未查扣手機,見二○三四號偵卷五三
、一六九頁)係承租自電信公司、附表編號㈦之打錠機為璽維公司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璽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按,既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均不能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乙○○二人竟共同基於販入第四級毒品轉售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迄同年五月間止,由被告丁○○接受馬來西亞代表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文」(又稱Riky)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一粒眠成品訂單後,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向同以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牟利之被告己○○,此部分另與丙○○、甲○○及庚○○共同具有概括之犯意聯絡,而訂購一粒眠,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詳事實欄,因方式雷同,故略去不予詳載)製造、運輸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耐妥眠、Nitrazepam),因認被告丁○○、乙○○、己○○、庚○○、丙○○、甲○○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止,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運輸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於上揭時間有製造、運輸
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時間之始,雖被告庚○○於警詢時曾供稱:於九十三年二月份許才開始幫己○○負責包裝、運送毒品一粒眠云云,惟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原審初訊時已更易稱:在三、四個月前做的,三、四月前才領薪水云云(原審卷㈠二八頁),互核已有矛盾。被告己○○就雇用被告庚○○領薪之始則供稱:大概是在九十三年七月間雇用被告庚○○,直至查獲止等語(原審卷㈠二九頁背面),復稽之卷內丁○○等人之監聽譯文,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始有相關販賣毒品之內容,上揭中連貨運公司站務發送客戶丙○○之發貨紀錄表所示,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始有出貨予被告庚○○之紀錄,核之本院上揭㈢⒈所認定之理由,並無證據足資為被告庚○○上揭警訊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在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亦有製造、運輸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於此期間犯罪,惟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與起訴論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