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頂樓)上二人共同 錢裕國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等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當庭宣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宣示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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