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己○○(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以普通程序審結)、丙○○(為己○○之夫,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行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或由其獨自一人,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屬夜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車內搭載其友人丙○○、己○○二人,渠三人駕車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時,因見該巷六十八弄八號之住宅騎樓鐵門未拉下,丙○○認有機可趁,隨即在上開A車內向己○○、丁○○二人提議進入該處竊盜,丙○○、己○○、丁○○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懷孕之己○○留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丙○○與丁○○二人下車則分持屬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未扣案),並先由丙○○持美工刀一支原欲劃開甲○○住處第一道鐵門上半段之紗罩,惟因無法劃破,且該第一道鐵門實際並未上鎖,丙○○與丁○○二人見狀乃開啟第一道鐵門,適第二道玻璃門則因上鎖無法開啟,丁○○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毀該處與第二道玻璃門結成一體之門鎖,並開啟第二道玻璃門侵入該處住宅一樓客廳,原欲找尋金錢財物下手行竊,然因一時無法找尋到,復見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一把,丁○○乃持該把汽車鑰匙到騎樓下,隨即交由丙○○持該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址騎樓下為甲○○所有平日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名義登記為甲○○之兄胡忠仁,以下簡稱:B車,並包含車上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禮券三千元】之引擎揚長而去,得手後丙○○、己○○、丁○○三人除將車上所竊得之現金二千元予以朋分花用外,另禮券三千元部分則由丙○○、己○○二人分得,丙○○、己○○二人並將該B車供作渠二人代步之工具使用。嗣後丁○○則自行駕駛A車先行返家,丙○○則駕駛上開所竊得之B車搭載其妻己○○,於翌日(即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竊得之B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之「華成市場」附近時,丙○○、己○○二人剛下車步行不久,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丙○○一時心虛情急,竟置大腹便便之己○○於不顧,自行棄車逃逸,己○○為警捕獲後,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起獲遭竊之B車,始知悉上情,並循線追查丁○○、丙○○二人。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屬夜間),隨手自路旁撿拾一把非屬其所有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毀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乙○○住處一樓之左邊鐵窗(屬安全設備)之空心鐵條越入住宅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音響一台(三洋牌,約值四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並持該串鑰匙打開一樓大門離去,後並將該串鑰匙及螺絲起子一支丟棄在某不詳之處所,上開所竊得之音響一台則遭其拿至臺中市之跳蚤市場以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經警採集遭破壞鐵窗上指紋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詰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五九四六一號鑑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至有關犯罪事實(一)中之同案共犯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除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偕同其夫丙○○一起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至彰化縣○○鎮○○里○○路附近,丙○○、丁○○二人有下車,伊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B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之「華成市場」附近時,伊與丙○○二人剛下車步行不久,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丙○○棄車逃逸,伊則為警補獲,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尋獲遭竊之B車之事實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丙○○、丁○○二人下車要做何事,伊不知道丙○○、丁○○二人去偷車,那部贓車是丁○○開的,伊與丙○○是開丁○○的BMW自小客車到一個地方再跟丁○○換車,後來伊與丙○○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但伊也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然查: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被告丁○○並當庭明確供證稱: 伊有 跟丙○○先去看現場,然後再回到車上拿美工刀跟螺絲起子,目標是臨時決定的,在車上決定的,也在車上討論下手行竊,己○○知道伊與丙○○要去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雖共犯己○○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惟經本院當庭詰問證人戊○○後則詰證稱:伊只是有一天碰到他們,其實伊不知道日期,是剛才聽到是九月十五日伊就說是那一天,其實伊的印象中只碰過他們在某一天下午四、五點,在林厝那裡開一部車跟伊會車,是不是BMW的伊也沒有印象,伊的自白狀不可以證明己○○沒有偷車,因為時間對,伊會寫自白狀是因為在遞自白狀之前
二、三天伊到丙○○家找丙○○,沒有什麼目的,只是去聊天,丙○○跟伊說伊在前幾天有開車碰到他,丙○○叫伊講說有看到他---等詞(詳見同上審判錄),綜上足認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共犯己○○之認定,同此敘明。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伊有在現場,伊有勸丁○○不要去偷車,伊是帶己○○去跟丁○○借車,伊不知道丁○○有去偷車等語,然衡以證人丙○○若非知道丁○○要下手偷車,又何需勸丁○○不要去偷車,綜上亦足認證人丙○○對於此部分所為之供述,不僅說詞矛盾且與事實有違,自無可採。再共犯己○○坦承一起搭A車前往竊車地點,隨即無故多出一部不明來源之自小客車供渠夫婦使用,事後亦與其夫一起駕駛該部B車遭警查獲,要謂其全然不知情,顯有悖於常情。況遭警員查獲當時共犯己○○一遇警即驚慌逃逸,則其若非對竊車一事知情,何以心虛至此(至本院審理時共犯己○○仍堅稱伊不知是贓車)。是本件共犯己○○前開所辯諸情尚查無任何實據以佐其說,難為可採。又本件被告丁○○與共犯丙○○二人所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及被告丁○○所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二)之螺絲起子一支,均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係屬兇器無誤。另被告丁○○、己○○、丙○○三人共同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包含車上之財物即現金二千元、禮券三千元)係用以供代步行駛,另除將車上所竊得之現金二千元予以朋分花用外,禮券三千元部分則由共犯己○○與丙○○二人分得;又被告亦坦承係因缺錢花用才會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研究意見參見】;再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研究意見參見】;復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參見】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及丙○○、己○○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先後一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一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部分),惟此併案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惟訊據被告丁○○則供稱:業已因出車禍遺失不見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撬毀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乙○○住處一樓之左邊鐵窗之空心鐵條所用之物,惟經訊據被告丁○○復供稱:該螺絲起子並不是伊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屬被告丁○○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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