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庚○○
己○○○○○○丁○○辛○○戊○○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丑字第740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本案訴訟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可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曾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9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均未向本院行使權利,除提出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88年度存字第5386號卷宗、88年度裁全丑字第7408號卷宗、94年度聲字第2294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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