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八條合意選任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一(即現行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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