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零點貳肆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號3樓「時尚PUB」內,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0.24公克)。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0.24公克),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
MDMA半顆(毛重0.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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